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仕成
被 告 張和畯
訴訟代理人 盧昀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路000號附近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陳梁秀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㈡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69,460元,包含零件46,516元、工資2 2,944元,又甲車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鑑價協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16,000元,應由被告對 陳梁秀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梁秀鳳已將其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㈡否認甲車有交易性貶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陳梁秀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甲車 ,原告已受讓陳梁秀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 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 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69,460元,包含零件46,516 元、工資22,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追加單、工 作傳票、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 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9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未逾5年,宜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46,516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3,25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 用合計46,202元(計算式:23,258+22,944=46,202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46,20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修復後經鑑價協會鑑定,認 有交易性貶值11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鑑價協會鑑定意見函、權威車訊雜誌參考資料為證,被 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性貶值11 6,000元,應屬有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之損害合計162,202元(計算式:46,202+ 116,000=162,202),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 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2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516÷(5+1)≒7,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16-7,753) ×1/5×(3+0/12)≒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16-23,258=23,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