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3年度,61號
CYEV,113,朴小,6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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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10,318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空 地,因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於空地前路 旁臨時停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華錦成所有並由訴外人華偉 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已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修護,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170元(含零件費用10,623元、烤漆6,067元 、工資2,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並未發生車禍,被告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 也無故意或過失,是系爭車輛損害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致,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華偉智為系爭車輛車主華錦成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並無代位請求權,且原告 讓系爭車輛車主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時,並未告知第三人為



何人。
(二)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並未提出由何人拍攝、拍攝地點及時間 ,且系爭車輛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21日,估價單列印日期為 111年5月23日,但當時於確認欄卻勾選「肇責待查,賠付洽 經辦」可知肇責於估價時並無法釐清,而原告竟於交通警察 隊出具初步分析表前,就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抹黑被告為 肇事人。且系爭車輛駕駛人華偉智當時並非靜止停放於現場 ,因被告與兒子倒車時都有往後方看並沒有車輛,故系爭車 輛駕駛人是避重就輕而詐保。
(三)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路口僅2公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第56條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的規定 ,可見本件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四)本件車禍的過程,我本來停在定點,我倒車時有確認後方沒 有車輛,就開始直直往後倒車,我的車頭本來面向店面,車 尾面向中山路一段,我就直直的往後倒退,快到道路時,我 看到我右後車尾有一輛車,我就趕快緊急煞車,煞車後我在 車上確認沒有撞到他,我兒子也說沒有撞到,對方車的右邊 副駕駛座的車門位置在我右後車尾,我在車上,所以不知道 靠的多近,我就往左前開,對方就按喇叭,我兒子跟我說對 方在按喇叭,我就下車,對方也下車,要求我理賠,這時候 車主從遠傳的店出來,找我理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車輛 的狀況,對方堅持要找派出所,後來派出所就有警員來了, 測量酒精,有拍13張照片,現場只有我們二台車,對方車號 ○○○-0000號,我沒有跟對方碰撞。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承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駕駛人身分 證、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4月30日嘉水警五字第11 3001093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8頁), 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正對於遠傳電信 之道路邊線外側,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副駕駛座車把至右 後照鏡間之平行為位置處有一圓弧形之凹陷及凹陷處下方垂 直位置有一銀白色之平行刮痕,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車身



及車尾交接處之圓弧造型及烤漆為墨綠色及銀白色碰撞所能 造成之損傷相符,另參以被告亦自陳當時係直直的往後倒退 ,快到道路時,我看到我右後車尾有一輛車,我就趕快緊急 煞車,對方車的右邊副駕駛座的車門位置在我右後車尾等語 ,除與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稱及系爭車 輛駕駛人華偉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均相符 ,是應可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處確實與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十分接近,復佐以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中陳稱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跑來跟我說剛剛倒車 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及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稱系爭車輛車主從 遠傳的店出來,對方堅持要找派出所,後來派出所就有警員 來了,現場只有我們二台車等語,均與自身車輛遭撞擊而立 即報警處理之常情相符,是本件應可認定確係被告倒車車尾 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毀損。
(三)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撞及到系爭車輛,然所憑僅係被告與其子 當時在車輛上確認,惟本件之撞擊點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尾與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處,若於被告車輛上往後觀看 ,該處視線遭遮蔽,且系爭車輛遭毀損程度不重,碰撞當時 聲響衡情不大,然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碰撞系 爭車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 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於道路外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 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雖停放距離交岔路口未滿10公尺處,然其所 停放位置係路緣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與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指在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 之道路範圍「內」停車始受此限制,在道路外停車並無違反 規定,是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是就本 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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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