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3年度,35號
CYEV,113,嘉簡聲,3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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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良玉
陳良士
陳宏洲
陳書田


陳良旭
陳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9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預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除編號1外,其餘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93元 2 陳良玉 9分之1 184元 3 陳良士 6分之1 277元 4 陳宏洲 3分之1 553元 5 陳書田 6分之1 277元 6 陳良旭 18分之1 92元 7 陳良旺 9分之1 184元 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為1,65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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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