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436號
CYEV,113,嘉簡,43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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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黃呈展黃騰賢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8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起訴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 519,000元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 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 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 市安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黃騰賢 100年11月17日 未記載 519,000元 100年12月17日 CH77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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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