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431號
CYEV,113,嘉簡,43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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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賴泉忠
王中志
被 告 盧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28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 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 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 。查被告於90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自1 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惟被告自90年11月結帳日至95 年3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7,128元,及94 年11月24日至95年2月24日利息6,376元、95年4月25日至104 年8月31日利息195,507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利 息135,378元、手續費400元,以上合計444,789元未為給付 ,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1月24日繳款4,098元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信用卡交易明細 、訴訟費用計算表、信用卡注意事項、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 為證(11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卷第13至25頁、第55至57頁) ,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 、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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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