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367號
CYEV,113,嘉簡,36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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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劉盛銘

被 告 蕭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56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配偶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房屋,於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原告陪同配偶 前往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詢問積欠租金一事,雙方一言不合發 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推倒在地,再 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皮撕裂及右臉頰擦挫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560元,及因被 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右眼皮及右臉頰所受傷口深及皮 膚真皮層,於天氣變化時,舊傷會使人疼痛不適;濕度高、 低起伏時,疤痕組織隨著收縮跟鬆弛,神經纖維遭受擠壓跟 牽拉刺激下,更是產生疼痛感,而原告職業為司機,需長期 專注用眼,經此事故造成用眼功能有所影響,亦造成原告生 活、精神、工作等不便及困擾,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因涉



犯傷害罪行,刑責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60元,業據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則詳見警詢筆錄),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皮肉傷,尚非 嚴重;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列印 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萬4,5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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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