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翁宇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物,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台新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原告自行加入其等所成立之不實股票投 資LINE群組「老范X03台報財經交流」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經由IMC-Trading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0時6分許及同 年8月1日12時1分許,匯款225,000元及10萬元至台新帳戶, 致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但原告被騙也要負某部分 責任,伊雖然有拿到5萬元,但伊也是被騙以為是股票投資 ,伊不應負全責,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伊取走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錢不是伊拿的云云。本件被告 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以5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件金融帳戶相關之物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 應可預見提供與帳戶相關等物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 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貪圖利益,基 於縱使帳戶資料遭不法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25,000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