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柯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駕駛堆高機,在嘉義縣 新港鄉月眉村159線8.95公里南向車道處,因路旁起駛進入 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之過失,與訴外人黃莉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莉友受有右側肱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疤痕 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莉友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1項第2款、第6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向原告 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14,619元,原告已悉數給付。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莉友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自得就補償金即414,619元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1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金額無意見,僅目前無法償 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與黃莉友發生碰撞,致 黃莉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9、99-10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系爭 事故資料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 時地與黃莉友發生系爭事故,致黃莉友受有系爭傷害,而黃 莉友業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 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莉友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代位黃莉友向被告請求414, 619元均有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以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