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234號
CYEV,113,嘉簡,23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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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菘昰
嚴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菘昰新台幣(以下同)1,141,88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1,880元為原告王菘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菘昰與被告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怨, 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告明知原告王菘昰斯時正 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原告王菘 昰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將 原告王菘昰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原告王菘昰跌落地面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 等傷害。原告王菘昰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 醫療費用30萬元:因被告推倒鋁梯受有前開傷害支出急診、 加護病房、一般病房、中醫復健、藥品治療等各項醫療費用 ,且出院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需持續復健,故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⑵工作收入損失100萬元:原告係 茶農,平日經營茶行以產銷自己種植之茶葉維生  。因受有前開傷害需休養至少2月,致無法工作導致茶園無 人照護,本年度秋茶全部付諸流水無法採收,亦使茶行無法 營業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萬元、⑶看護費用480,600元:  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出院後時感頭暈,半年內仍 需要看護,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每月以30日計



算,爰請求5個月又28日看護費用480,600元、⑷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兩造為手足,被告竟因事端而用力推倒鋁梯致原告 受有重大傷害,急救時醫院更已核發病危通知單,原告每每 想起自己於鬼門關前走一回便惶恐不已,想起遇害情狀更徹 夜難眠無法正常生活,出院至今仍然時常暈眩無法工作,勤 勞復健卻不知何時才能完全康復,心理上實遭遇一般人難以 想像之重大痛苦等語。綜上所述,原告王菘昰受損金額共計 2,980,6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00,000元+480,600元 +1,200,000元=2,980,600元)。(二)原告嚴秋錦為原告王菘昰之配偶,其見丈夫竟然遭受兄弟傷 害且差點死亡,便心痛如絞、惴惴不安,每日更勞心勞累照 護丈夫,四處尋求治療、復健方法期望丈夫能盡早康復,為 補償原告嚴秋錦身心疲勞,所受恐懼、痛苦,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菘昰2,980,600元、給付原告嚴 秋錦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對於 原告王菘昰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6,480元不爭執,然請求中藥 材3萬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 關係,而醫療化工費用1,340元部分,因自收據無法確定其 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書上醫師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 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王菘昰並未提出證明茶園無人照 護、茶行無法經營致受有損失100萬元,此部分被告則爭執 之。對於原告王菘昰需支付13日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則非 必要費用,因原告王菘昰從第14日起就開始顧店、做生意了 ,茶園都是請別人在工作的,茶廠也沒有在運作,且本件原 告王菘昰主張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 酌減。另因原告王菘昰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 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王菘昰之病情並非需要他人長期看 護或仍需住院接受治療,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嚴 秋錦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王菘昰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壹日,此有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王菘昰、嚴秋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論如下: ⒈原告王菘昰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 原告王菘昰,致原告王菘昰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王菘昰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⑴茲就原告王菘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菘昰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 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德祐眼科診 所、立仁中醫診所全安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共56,48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 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 6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原告王菘昰另請求燦德堂藥房中藥材共3萬元、佑全嘉 義吳鳳藥局醫療化工1,440元部分,依其所提收費收據 無從判明為何等中藥材?醫療化工何指亦不可知,難逕 認為治療原告王菘昰前開傷害所必須,且為被告所爭執 ,應予以剔除。
②看護費用部分:
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本件原告王菘昰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需專人看護之損 害,但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以為佐證,應認任其看護者為其家 人。查原告王菘昰遭毆打後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日止住院共13天,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2 天之外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仍需有人就近照 護,以免病人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癇或其他病症 ,發生時因無人在旁而延誤醫療處置,所需看護為全 日,照護期間約為3個月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斷證明書該院回覆本院查詢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55頁)可按。故應認原告王菘昰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3個月又11天。被告空言爭執原告王菘昰出院後 無需專人照護云云、原告王菘昰漫言需專人照護期間 為6個月減去2日加護病房後應為5個月又28天云云, 均不可取。
    ❸本院審酌原告王菘昰於前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依 目前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400元至2,700 元上下,惟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看護 勞力應取其低度即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2,400元(計算式:101日×2,4 00元=24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菘昰主張其經營明芳茶業,產銷自己種植茶葉為 生,依其自行製作之明芳茶業帳本,在112年6月份營收 有295,375元、7月份營收有308,550元,至同年8月份即 減至76,70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所附原告提出之 統計資料),為此原告王菘昰請求工作損失為100萬元實 屬有據。但明芳茶業營收資料縱使為真,該營收金額仍 須扣除水電、人事、種苗及栽植所需相關原物料等花費 ,且明芳茶業雇有採茶工人,除原告王菘昰之外另有其 他製茶師,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明芳茶業粉絲頁屬實, 原告王菘昰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單憑前開手寫帳本推論 原告王菘昰所受工作損失為100萬元,實不合理。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製茶師薪資,據相關採訪之網頁資料,製茶 師月薪新手約5萬、熟手達8萬、大師級更高,有相關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兩造均同意本院 參考此份報導認定原告王菘昰之月薪(見本院卷第167頁 )。查原告因本件受有前揭傷害,住院13日,已如前述 。且其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宜多休息、不宜太過勞累 ,甚至不宜工作等情,亦有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覆函可按。本院審酌原告王菘昰經營之明芳茶業 產製茶葉曾獲梅山農會比賽茶頭等獎(亦詳參明芳茶業 粉絲專頁資料),認其請求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為適 宜,故3月又13天之工作損失應為343,000元(計算式:3 .43月×10萬元=34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王菘昰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 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並住院醫療及需多次往返 醫院治療,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❷兩造均以經營茶廠為業,此亦有明芳茶業粉絲專頁所示 之茶廠外觀相片為證,被告臨訟聲稱係以幫農零工為 業,係避就之詞。本院審酌原告王菘昰與被告之學歷 、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詳見原告王菘昰與被告之 個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及被告因細故即蓄意以 推倒原告王菘昰所在鋁梯方式致其摔下受有前揭傷害 ,傷勢可稱嚴重;被告在原告王菘昰跌落後,未有任 何向前查看、關心舉動(詳見刑事二審卷所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惡性非輕,暨原告 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之外)、出院 後3個月尚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需休養3個月,造成其 生活上之不便,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王菘昰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⑤綜上所述,原告王菘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1,88 0元(醫療費用56,480元+ 看護費用242,400元+ 工作損 失34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141,880元)。 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菘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原告嚴秋錦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 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 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原告王菘昰所受傷 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 血,有如前述。雖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 ,並需休息不宜工作3個月,但其傷勢已經康復,在本院歷 次開庭均能到庭行動自如,並無遺有重大身體健康上傷害, 其與原告嚴秋錦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故嚴秋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無可採。(二)綜上所述,原告王菘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1,880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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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