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6號
CYEV,113,嘉簡,16,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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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俊熙 寄嘉義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惟並未填載到期日(提示日),更未授權或 同意第三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應自107年6月 27日起算3年本票債權請求時效,惟被告遲至112年始向 鈞 院提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衡其顯然逾越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另原告因爺爺邱上文過世而繼承遺 產有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嘉義市遠東段74、 77、77-3、78-4、79-4、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 被告則與原告母親林亭慧(原名:林梓菁,以下均稱之為林 亭慧)及當時母親男友鄭其昌三人商議後同意由林亭慧承接 所有債務,原告遂將系爭遺產讓與林亭慧。是本件債務當由 林亭慧承擔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已不再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等 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有繼承遺產不知道何時能處理完成,是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均係討論後原告在伊面前填寫的, 林亭慧有口頭承諾要承接所有債務(意指:包含林亭慧、原 告及鄭其昌所有債務),並將所有債務金額寫在一張本票上 ,本票發票人為林亭慧及鄭其昌,但伊有告知林亭慧若無法 清償債務,伊會找原告拿,看誰欠的就找誰要錢。林亭慧有 說要給她一點時間處理系爭遺產再來清償所有債務,最後林 亭慧竟然將財產都過戶給伊女兒而故意脫產,電話也不接, 也不聯絡,所以伊只好找原告要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或同意第 三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票載發票日107年6 月27日起算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112年使向本 院聲請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顯然逾越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為此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此 消滅不復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為辯,自應 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由他人事後偽填到期日此節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節迄未能舉證佐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本票原本結果,從肉眼觀看,系爭本票原本上所寫 之藍色字跡墨色一致,藍色字跡部分包括關於本票到期日、 發票日、發票人即本件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記載 等情,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到期日記載,係遭他人變造,並不可採。原告以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經罹於3年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 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兩造對於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節並不爭執,被告 亦自承有與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林亭慧達成由林亭慧承擔原告 對伊債務的口頭協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因被告同意 由林亭慧承擔原告所有債務而移轉,原告不再負清償責任此 情,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在協商由林亭慧全部承擔原告 對伊債務之時,伊有附加如果林亭慧無法履行清償承諾,伊 還是要向原告索償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條意旨,應 由被告就債務承擔附有條件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據證人鄭其昌到庭就林亭慧與被告達成承擔債務之口頭協議 過程為何係證稱:依其在場所見所聞,伊與林亭慧有跟被告 說要共同負責她兒子即原告的債務,被告有同意,因為伊與 林亭慧有共同簽一張本票給被告,我們有說誰簽的本票,就 是誰負責,指的是伊與林亭慧簽的本票,至於原告簽的本票 如何,因為原告借錢的時候伊從未在場,所以不知情,但被 告是向林亭慧說如果你兒子還不起錢,我會找你,林亭慧一 開始就說要承擔自己兒子即原告對被告的債務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所舉證人鄭其昌,並無法證明 被告所辯同意林亭慧承擔原告對伊債務時,有附加林亭慧無 法履行仍會向原告求償此條件為真實。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務,已因第三人林亭慧(甚至鄭其昌)與債權人即被告訂立 承擔原告債務之契約,而移轉於林亭慧(甚至鄭其昌),原 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乃屬於 法有據。 
 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郭蕙蘭律師等人以證明兩造是否已解除系爭協議, 然該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為之主張相符, 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7年6月27日 265,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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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