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39號
CYEV,113,嘉簡,139,2024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木根
訴訟代理人 林長科
被 告 林仁輝
何秀琴
楊邦寬
楊素娥
楊邦富
受告知人 林莊秋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 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木根)所示,分配位置欄編號甲部分,面 積153.1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何秀琴、被告楊邦寬、被告楊 素娥、被告楊邦富公同共有取得;分配位置欄編號乙部分, 面積233.6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木根單獨取得;分配位置欄 編號丙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分配 位置欄編號丁部分,面積110.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仁輝單 獨取得;分配位置欄編號戊面積9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 路,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木根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林仁輝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何秀琴、被告楊邦寬、被告楊素娥、被告楊邦富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 9.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待地



政機關就現況測量再為陳報。嗣於113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更正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羅奕妤)所示,分配位置欄編號甲部 分,面積153.1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何秀琴、被告楊邦寬、 被告楊素娥、被告楊邦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分配位 置欄編號乙部分,面積229.7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木根取得 ;分配位置欄編號丙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仁輝取得;分配位置欄編號丁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分配位置欄編號戊面積96.85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私設道路,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持份 比例保持共有。核原告所為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09.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二)對於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回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按照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毋庸找補金錢,且各自分得土地均 屬方整,且與兩造過去使用系爭土地狀況相符,得以發揮土 地最大效用。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原 告羅奕妤)所示,分配位置欄編號甲部分,面積153.18平方 公尺,由被告楊何秀琴、被告楊邦寬、被告楊素娥、被告楊 邦富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分配位置欄編號乙部分,面 積229.7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木根取得;分配位置欄編號丙 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仁輝取得;分配位置 欄編號丁部分,面積114.8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分配位 置欄編號戊面積9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私設道路,均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持份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林木根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不過現場現有建物還 有人居住,希望分割給原告的部分是現場空地,我希望我方 分得的部分即建物所在地,不要拆建物,現場建物有一個三 合院的正身、外設廁所及另一三合院之護龍。主張採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以保全現場建物,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00元/ 平方公尺,我多分得部分3.93平方公尺共計14,148元,我願 意以總共20,000元補償被告林仁輝
三、被告林仁輝則以:同意被告林木根所述應採附圖一所示方案



,亦同意被告林木根所提出之總共20,000元補償。  四、其餘被告楊何秀琴、被告楊邦寬、被告楊素娥、被告楊邦富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 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 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共為709.5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64頁);系爭土地上有磚木造一層樓平房為三合院之 護龍,門牌號碼為民雄鄉牛稠溪65號,為被告楊邦富使用; 有磚木造一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號,為被 告林木根所有:有一層樓磚木造、混凝土造倉庫及廁所也為 林木根使用,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餘三面均為私人土 地及建築,系爭土地內有鋪設水泥地面與道路鄰接處為4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人員到場 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 2年12月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8221號函稅籍資料、現場 建物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嘉林地測 字第112000861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6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 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2、而依被告林木根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



方案均是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編號戊之4米寬私設道路、 編號甲部分均係分給其上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楊邦富等4人公 同共有,差異僅在於被告林木根所提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係保 留現有被告林木根所有建物之全部,而原告所提附圖二編號 乙部分係需拆除部分林木根所有之建物,而使附圖二編號丙 部分土地形狀較為方整。本院審酌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除可以最大部分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符合系爭土地現有使 用情形,且依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雖較不方整,但仍有一 定面積可供使用,況此方案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故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較兼顧兩造利益之適 當分割方法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木根所 取得編號乙部分,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3.93平方公尺 ,被告林仁輝取得編號丁部分,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3.93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木根主張以總金額20,000元補償被 告林仁輝。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但非屬市 區,附近大多為住宅而無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土地價值非鉅, 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 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 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 價,據此,本院參酌被告林木根主張之金額換算每平方公尺 亦高於公告現值,且經被告林仁輝同意,而認被告林仁輝未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20,000元作為找補總價,應屬 可採。 
4、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仁輝以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莊秋茶,有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前開 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69頁)。揆之首揭規 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林仁輝所分得部分 之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 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 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6月11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所提及 為考量被告林木根所有房屋(門牌牛稠溪64號,房屋稅牌114 30號)之留存即整體利用規劃,原告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林木根於113年6月12日所提出 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原告及所有被告同意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之 同意書面等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木根)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羅奕妤)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木根 3/8 3/8 林仁輝 3/16 3/16 楊何秀琴 楊邦寬 楊素娥 楊邦富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 1/4 原告 3/16 3/1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負擔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林木根 36.32 3632/9685 林仁輝 18.16 1816/9685 楊何秀琴 楊邦寬 楊素娥 楊邦富 24.21 公同共有 2421/9685 原告 18.16 1816/9685 合計 96.85 1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之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被告林木根 被告林仁輝 3.93平方公尺 20,000元 被告林木根及被告林仁輝同意以此金額找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