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359號
CYEV,113,嘉小,35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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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林建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順和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租用嘉義縣○○鄉○○街00巷00○0號2樓房屋,租 期從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賃期間 之水費、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不料,被告從112年8月起至 12月止積欠租金5個月(合計6萬元),而被告只在112年1 1月24日匯款5,000元,表明要繳電費,但是被告積欠的電 費高達10,184元,另積欠水費750元,水、電錶因此遭拆 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代墊電費5,184元(已 扣除被告匯款5,000元)、代墊水費及恢復水錶費合計1,6 38元,共計66,822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 於遷讓房屋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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