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340號
CYEV,113,嘉小,34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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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璥璸即鋐隆汽車修護廠


被 告 吳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獨資經營之鋐
隆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原告於同年10月底維修完畢,維修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4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在維
修工單(下稱系爭維修工單)上確認金額後簽名,並將系爭車
輛取走,然遲未給付承攬報酬,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
稱此金額與當初約定5萬元不同而不願付款云云,然原告於
維修期間有向被告報價,且5萬元是當初系爭車輛尚未損壞
嚴重,維修後僅能堪用之報價,而95,400元之維修金額係希
望維修後被告能使用到報廢為止,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維修
完畢,被告即應給付維修費,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承諾以5萬元之維修費用解
決系爭車輛之引擎問題,然維修至一半時,原告才表示須10
萬元才能解決,我一直以為以112年3月所說之5萬元為準,
如原告於維修前向我說明金額,我可以選擇不維修,但維修
拆到一半,我只能被動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其維修,維
修項目如系爭維修工單所示,原告於同年10月底修繕完成,
並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取車當日
在系爭維修工單簽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維修工單、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行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1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理,嗣經原告將該車修繕完成
並交付被告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依承
攬契約給付原告維修費用之義務。
(三)兩造雖未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維修之初約定承攬報酬
,惟原告有於修車期間告知被告修車費用為10萬元以內,而
被告自陳其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
於原告修車完畢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同時在系爭
維修工單上「客戶委修確認」欄位簽名,而觀諸系爭維修工
單,其上有臚列各工項名稱、數量、單價、總金額,金額合
計為95,400元(見司促卷第15頁),佐以被告自陳其於受領系
爭車輛時未爭執承攬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系爭
維修工單上簽名確認,系爭維修工單也沒有任何保留條件的
記載,堪認兩造已就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報酬為95,400元達
成合意。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承諾以5萬元之
維修費用解決系爭車輛問題乙節,縱使為真,僅屬兩造過往
針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討論,與本件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
係並無關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然
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95,4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司
促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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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