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334號
CYEV,113,嘉小,33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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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翁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龔榮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 次因。龔榮富與被告間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 ,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500元,包含零件74,100元、鈑金 4,400元、烤漆5,0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7,41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812元, 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6,725元(計算式:7,412+4,4 00+5,000=16,812,16,812*2/5≒6,725,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00×0.369=27,3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00-27,343=46,757第2年折舊值 46,757×0.369=17,2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57-17,253=29,504第3年折舊值 29,504×0.369=10,8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04-10,887=18,617第4年折舊值 18,617×0.369=6,8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17-6,870=11,747第5年折舊值 11,747×0.369=4,3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47-4,335=7,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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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