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羅國豪
黃三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豪、黃三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沒有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