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柯文淋
被 告 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 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品樺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1 萬元,被告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 行為,然原告所指主任委員洪永和否認其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當庭裁定命到庭之原告於10日內, 具狀提出被告大品樺園公寓大廈規約及有關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補正被告大品樺園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至今仍逾期迄未依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被告大品樺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