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胡嘉圳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廖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2,617元,及其 中6,004,6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7,924元自 民國112年10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附近村里道 路旁,自駕駛座下車,後退數步關閉車門,準備前往甲車後 方檢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當時陽光刺眼,被告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車,僅往左偏行閃避甲車,因而撞擊 原告倒地受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違規穿越道路,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下稱 初議鑑定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刑案偵 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所 用資料與初議鑑定書相同,其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竟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上開初議、覆
議皆難採取。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第二腰椎爆裂性粉碎型 骨折;自109年11月9日起,至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診斷 為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術後併左下肢偏癱;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復健治療, 診斷為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自11 0年1月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復 健治療,診斷為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 礙,皆為車禍造成(下就第二腰椎爆裂性粉碎型骨折即腰椎 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腰椎骨折稱為骨折傷,左下肢偏癱、雙 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合稱為併發症)。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未曾罹患併發症,刑案雖認併發症恐為因手術風 險造成之後遺症,且不排除係原告個人身體素質所造成,然 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依上開 診斷結果,併發症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128,94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178,633元: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682元,在陽明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981元,在朴子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275元,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595 元,在德家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0元,以上共支出 醫療費178,633元。
⑵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係為證明損害債權存在,且為治 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係因被告行為造成,有支 出必要性。
2.醫療用品費13,0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在長庚醫院購買健保不給付之背架,支出醫療用品費 13,000元。
3.親屬看護費990,000元: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在長庚醫 院門診住院,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 融合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6個月,專 人照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 12月7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9日;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在朴子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醫囑住 院期間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1月8日起至1 10年2月4日止在嘉義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2月5日
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 復緩慢,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 復健治療;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在陽明醫 院住院復健治療28日,醫囑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要24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4月12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檢 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宜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於110年4月27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 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 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 月,並持續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 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 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 ,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於11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 ,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 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 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是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1月6日止,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自109年12月8日起 至110年1月5日止,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 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自110年2月5日起至1 10年2月18止,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自1 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 10年4月14日止,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5止,於 上開396日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內,生活無法自理,由照顧 服務員訓練及格之原告配偶謝金美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又109年至111年適值武漢肺炎疫情嚴 峻,看護費用高昂,於112年疫情末期,全國看護費用全 日行情平均2,400元至5,000元,則原告於疫情嚴峻期間, 得按每日看護費行情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990,000 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952,000元:原告任職卡車司機 ,每日工作所得約8,000元至15,000元不等,自109年9月3 0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不能工作494日,以日薪8,000元 為標準,短少收入3,952,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 ⑴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滿65歲 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後,尚 有4年10月10日,又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永 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動能力鑑
定書),減少勞動能力19%。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以日薪8,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 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467,924元。 ⑵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即持續治療傷勢,迄今未癒,至112年 7月18日始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於知悉鑑定結果以前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所受損害金額不明,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具狀到院,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00,0 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閱覽本件卷宗所附勞動能 力鑑定書,知悉鑑定結果後,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 到院,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尚未 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國小畢業,職 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 康未完全復原,無法再駕車謀生,影響日常生活及收入甚 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覆議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主 張之損害應過失相抵。覆議意見書已充分審酌兩造之駕駛行 為及包含兩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等佐證資料進行肇事分 析,原告於刑案判決後,亦未表明不服,本件自無另行囑託 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
㈡否認原告因車禍造成併發症,原告不得請求併發症所生之各 項損害。
㈢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合計2,530元,非因車禍受傷害而支出之 醫療費,不得請求賠償。
㈣原告支出之膳食費1,320元,非醫療所需,不得請求賠償。 ㈤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住院1個月 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共4個月之看護費。又原 告如聘僱看護,至多僅得按每日行情2,200元計算;如由親 屬看護,至多僅得按每日1,760元計算。
㈥否認原告日薪8,000元,並否認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2月5日止不能工作494日。又原告縱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係因與車禍無關之併發症造成,不得請求賠償。 ㈦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又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 出到院之起訴狀,已表明「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須待鑑定 後再為計算」,並提出陽明醫院於109年12月7日核發之診斷 證明書、朴子醫院於110年1月5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嘉義 醫院於110年2月4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骨折及併
發症,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5日已明知有勞動能力減損發生 ,不待鑑定始知悉,原告遲至112年7月26日始具狀到院,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再於112年10月23日具 狀到院,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2,467,924元,均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㈧被告為35年生,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原 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 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133條規定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僅為例示,倘因晨光強烈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臨時停車發生障礙者,駕駛人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符合該條文之規範意旨。經查: ㈠肇事因素比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刑案卷宗並製作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摘要提 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摘要,肇事當時 為上午6時39分許,有晨光,天氣晴朗,當地為寬度約7.7 公尺之村里道路三岔路口,無分向設施及邊線,時速限制 30公里,原告在村里道路三岔路口10公尺內,緊靠南側路 旁,臨時停放甲車,並自駕駛座下車,在車外站立逗留, 被告駕駛乙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迎面之晨 光強烈,妨礙前方視線,但依稀可見臨時停放之甲車,被 告於乙車迫近原告時,始見原告逆光之身影,又甲車寬度 約2.7公尺,乙車車頭水箱罩左上角位置之引擎蓋凹陷, 碰撞後停車時,車身左側距離村里道路北側約1.7公尺、 距離村里道路南側約6公尺,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判斷,原 告係在距離村里道路之車道中央站立逗留,遭乙車碰撞, 被告碰撞原告前,乙車行車路徑靠左即道路北側,而未靠 右即道路南側,可見其事先已發現甲車,當時晨光強烈, 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迫近原告時,閃避不及,碰 撞原告。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經晨光強 烈視線不清道路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肇事,原告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三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其下車後為行人,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 走,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逗留,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肇事,本院斟酌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遵行方向行駛,原告違規臨時停放汽車, 使道路寬度大幅減縮,其下車後為行人,卻站立在車道上 及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比例為5 分之3,被告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應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依前開現場圖,甲車 臨時停車位置雖為三岔路口,惟兩造均非由該三岔路口出
入肇事,又原告係在道路上站立逗留,無穿越道路之舉動 ,則初議鑑定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陽光刺眼,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 之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規定,為肇事主 因,原告由營業貨運曳引車下車橫越道路,未充分注意有 無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 ,為肇事次因,及覆議鑑定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逆 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路口10 公尺內占用車道停車,並由營業貨運曳引車下車即斜向穿 越道路,未注意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134條第6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皆有未洽,本院不 採。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堪信為真;逾此 部分,尚非可採。本件用以認定肇事因素比例之證據資料 已明,適用法律部分亦為本院權責,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
㈡侵害身體、健康之因果關係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診斷為骨折傷,自109年11月9日起,至陽明醫院住 院復健治療,診斷為骨折傷併左下肢偏癱,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朴子醫院復健治療,診斷為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 、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自110年1月8日起,至嘉義醫院 復健治療,診斷為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 障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因車禍受有 骨折傷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關於骨折傷之主張,堪信為 真。
2.原告主張併發症亦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 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在長庚醫院急 診治療後,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 合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當時未診斷有併發症,是 此部分尚非車禍之初診斷治療之範圍。其次,原告自朴子 醫院、陽明醫院出院後,均無回診紀錄,此有刑案卷宗所 附朴子醫院110年7月22日函、110年9月14日函及陽明醫院 110年9月23日函可稽,另長庚醫院就原告治療過程,覆以 「病人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術後併左下肢偏癱損害之改
善機會小,復原程度無法有一個明確時程,另排尿障礙與 腸道能不佳與神經損傷有關,復原機會及程度均不高;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可能是病人身體素質因素合併脊椎爆 裂性骨折造成之神經受損所致,雖經手術治療未能完全康 復」,有刑案卷宗所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111年6 月22日函可稽,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罹併發症,不能 排除因手術風險造成之後遺症,及因原告個人身體素質所 造成,難認即與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併發 症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因其於109年9月30日遭被告駕駛乙車碰撞,造成骨折傷 ,惟未造成併發症,被告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而非全部之 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骨折傷,按 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2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0,682元,在 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981元,在朴子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8,275元,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59 5元,在德家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0元,以上共支出醫 療費178,6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40,682元,包含證 明書費1,78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證明書 費之支出必要性。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原告在長庚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不含併發症,則此部分 醫療費係因骨折傷支出,毋庸審酌是否因併發症而支出。 又長庚醫院係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6日、110年2 月5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5日、0 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共7紙,診斷內容相同,惟醫 囑內容不同,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6日支出證明書費180 元,於109年11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40元,於110年2月5日
支出證明書費160元,於110年4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320元 ,於110年4月27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5月25日 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6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 ,於110年6月22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7月9日支 出證明書費180元,於110年8月6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 則由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與證明書費支出日期互核,應認 原告僅需支出證明書費7次,以每次180元計算,為1,260 元,即可用以證明診斷及醫囑內容,其餘證明書費則非必 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是此部分醫療費扣除上 開非必要之診斷書費後,為140,162元(計算式:1,780-1 ,260=520,140,682-520=140,162)。原告主張其在長庚 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140,162部分,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在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8,981元,包含膳食 費1,32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膳食費之支 出必要性。原告支出之膳食費,為一般病人伙食,有陽明 醫院113年2月6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膳食費 並非依照醫師囑言,針對原告個人之病症特別調製之膳食 ,自非診療所需,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是此部分 醫療費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膳食費後,為17,661元(計算式 :18,981-1,320=17,661)。其次,原告在陽明醫院係診 療骨折傷併左下肢偏癱,依上開病歷,難以明確劃分區分 骨折傷與併發症各自支出之醫療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半數即8,831元( 計算式:17,661*1/2≒8,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需為全部醫療費負責,亦屬 可取。原告主張其在陽明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8,831部 分,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在朴子醫院支出之醫療費8,275元,包含證明 書費45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證明書費之 支出必要性。按朴子醫院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1紙,而原告係於同日支出證明書費450元,可見原告係 為用以證明診斷及醫囑內容而支出,當屬必要之醫療費,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原告在朴子醫院係診 療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依上開病 歷,難以明確劃分區分骨折傷與併發症各自支出之醫療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其半數即4,138元(計算式:8,275*1/2≒4,138),為因 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需為全部醫療費負責,當屬可取 。原告主張其在朴子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4,138元部分
,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醫院支出之醫療費10,595元,包含證明 書費300元在內,有支出必要性;被告則否認證明書費之 支出必要性。按嘉義醫院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1紙,而原告係於同日支出證明書費300元,可見原告係 為用以證明診斷及醫囑內容而支出,當屬必要之醫療費,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次,原告在嘉義醫院係診 療骨折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依上開病 歷,難以明確劃分區分骨折傷與併發症各自支出之醫療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其半數即5,298元(計算式:10,595*1/2≒5,298),為 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需為全部醫療費負責,當屬可 取。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5,298部分 ,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6.原告主張其在德家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100元,為 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所罹 病症,難認為因骨折傷而支出,被告否認其支出必要性, 當屬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在長庚醫院購買背架,支出醫療用品費1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6日起在長庚醫院門診住院,於10 9年10月12日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於000年 00月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並持續 復健治療,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在陽明醫 院住院復健治療29日,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月5日 止在朴子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醫囑住院期間日常活動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在嘉義 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2月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 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宜再休養6 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自110年 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8 日,醫囑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 ,自110年4月12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醫囑宜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10年4月27日 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 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 ,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 療,於110年5月25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釘
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等 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長3 個月,於11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醫囑復位脊椎骨 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便困難 等症狀,至今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再延 長3個月,上開396日住院及出院後期間內,生活無法自理 ,由照顧服務員訓練及格之原告配偶謝金美全日看護,為 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訓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2.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 9年11月6日止,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自 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自109年12月8日起至 110年1月5日止,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自1 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 年2月18止,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自110 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 年4月14日止,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5止之期間 內由配偶全日看護。其次,原告在長庚醫院係診療骨折傷 ,不含併發症,則此部分看護費係因骨折傷支出,毋庸審 酌是否因併發症而支出。原告在陽明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 左下肢偏癱,在朴子醫院、嘉義醫院係診療骨折傷併雙下 肢無力、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惟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 接受復位脊椎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後,至其於110年8月6 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時,仍有恢復緩慢,遺留左側膝痛及排 便困難等症狀,且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 再延長3個月之情形,可見原告於該396日住院及出院後期 間內,仍因車禍所受骨折傷而有看護需求,尚不能因併發 症,忽視骨折傷之看護需求,而否認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 日止住院1個月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共4個 月之看護費,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受有396日之看護費損 害,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害,應按每日2,500元評價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行情表為證。被告 雖以聘僱看護每日行情2,200元,原告係由配偶看護,每 日至多僅得評價為每次1,760元置辯,惟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與 聘僱看護同視,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值 武漢肺炎疫情流行,人人自危,聘僱看護難覓且價格高昂 ,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本院認 為,看護費每日評價為2,500元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 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害990,000元(計算式 :2,500*396=990,000),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952,0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不能工 作494日短少薪資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係於109 年9月30日因車禍造成骨折傷,並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 年11月5日止生活不能自理,有看護需求,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5止之期間,當有不能 工作短少薪資收入之情形。惟依前開醫囑,原告至其於11 0年8月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時,仍有恢復緩慢,遺留左側 膝痛及排便困難等症狀,且無法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 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月,已如前述,則專人照護再延長3個 月期滿後,即自110年11月6日起,為宜再休養期間,尚非 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5 止之402日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堪信為真;逾此 部分,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任職卡車司機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約8,000元至15,000元 不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薪資袋、求職網頁資料為證,然該只薪資袋 僅載「372-M8」、「9台*337吨」、「20,220元」等語 ,文義不明,難認為長年之所得依據,求職網頁資料 亦非原告具體之所得情形,且薪資高低可能因工作條 件之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得狀況。 原告任職卡車司機,衡情應有收入,爰審酌一切情況 ,依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 資23,800元,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金額。是原告不能工 作402日短少收入損害為318,920元(計算式:23,800* 402/30=318,92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 ,467,924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因車禍造成骨折傷, 惟未造成併發症,已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所罹骨折傷及併 發症,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並出具勞動能力鑑定書,認「原告
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 害損失1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9%」,惟 因被告否認原告因車禍造成併發症,本院乃依原告所罹骨折 傷,囑託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並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若 不考慮『左下肢偏癱與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等病症,胡先生 之『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遺存症狀只有腰部酸痛,但依 法院所附之病歷,胡先生並未因腰痛而長期頻繁就醫或服用 止痛藥物,故其腰部酸痛應不致於太嚴重。因此,若不考慮 『左下肢偏癱與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等病症,評估其全人身 體障害損失比例為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自難認原 告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