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康金柱、康順
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2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附帶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起訴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附帶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二項:被告康順天、康金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G、F、E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500元×284平方公尺=994,000元。 第三項:被告康金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棚架(農作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500元×122平方公尺=427,000元。 合計 1,4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