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978號
CYEV,112,嘉簡,978,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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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沈塏書
麗香

被 告 楊正煌

訴訟代理人 徐崇維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
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民事訴訟
(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塏書新臺幣199,98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香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沈塏書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沈塏書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麗香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麗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沈塏書、林麗香各提供新臺幣202,159元、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公路11.3公里處,適原告沈塏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搭載原告林麗香,沿該 公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沈塏書駕駛之本件小貨車,致沈 塏書受有頭皮撕裂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林麗香受有雙側膝 蓋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沈塏書所有之本件 小貨車亦因撞擊而損毀。
沈塏書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⑴住院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⑵因受傷必須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 ,受有10萬元損害;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⑷本件小貨車修理



費用18萬元及拖吊費用4,000元;⑸本件小貨車修理期間,為 代步而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費用6萬元,合計受損害 金額為474,000元。
林麗香因受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沈塏書474,000元、林麗香20萬元。  乙、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沈塏書部分:
 ㈠住院費用是治療其胃部疾病,與本件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沈塏書所受傷害只是挫傷,主張休養期間3個月,不合 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太高, ㈡被告原與訴外人全發汽車協商以10萬元修復本件小貨車,沈 塏書不同意,而自行把車輛拖走。沈塏書雖另請訴外人康程 汽車修護廠估價修復費用186,450元,然其中車殼並無換新 之必要,車殼內外塗裝(油漆)亦非必要,如果修理費用確 如前開修護廠所估,則請依法零件折舊;拖吊費用如有單據 ,被告即不爭執。至於所謂代步車輛修復,與本件無關,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林麗香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甲、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沈塏書可以請求之賠償:
 ㈠住院費用:沈塏書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逆流性食道炎、食 道靜脈曲張、門靜脈高壓性胃病變及胃潰瘍之診斷無法判定 是其於112年2月4日車禍所導致之傷害,其住院所為胃鏡檢 查治療是因其本身原有疾病有治療之必要而治療等情,業經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31頁),沈塏書雖 主張其前開原有疾病因本件車禍致更嚴重等情,然並未舉證 證明,自非可採。沈塏書既係因其原有疾病有治療之必要而 住院檢查治療,所支出費用不能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不能工作所受損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後續宜休養3個月」,然沈塏書因本件車禍所受頭皮撕裂傷 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因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2年2月4日 至112年3月17日等情,亦經該院函覆在卷,應認沈塏書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2日,又沈塏書提 出薪資證明記載其為雜工,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 平均月薪為4萬元(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可採。準此,得認沈塏書每日薪資約為1,333元,其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5,986元,超過此數額範圍之主張, 不能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被告不法侵害沈塏書之身體人格權,沈塏書自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查沈塏書工人,高中畢業;被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音樂老師(朴子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 查卷第9頁、第2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沈塏書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沈塏書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㈣本件小貨車修復費用:沈塏書主張修復費用為186,450元,固 提出康程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據,估價單內載有車殼 換新費用為105,000元(本院卷第107頁)。然查依沈塏書提 出本件小貨車車損照片以及警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照片,本 件小貨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位置雖受損不輕,但人員乘坐空 間部分並無明顯受損情形,則車殼是否有全部換新之必要, 已非無疑,沈塏書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證明確有換新之必要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被告雖否認車殼全部塗裝部分 之支出必要,然車殼既有毀損,於換新或修復後,均有全部 塗裝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又沈塏書既然 已證明本件小貨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其雖未舉證證明修復之 實際所需費用,然被告已經陳明曾經他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 為10萬元,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沈塏書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沈塏書此部 分之損害額為10萬元,其主張之數額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㈤代步車輛修理費用:沈塏書並未舉證證明有以該車代步之必 要以及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為真正,其主張自不可採。 ㈥拖吊費用:沈塏書已經提出翔茂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內載 費用4,000元為據(本院卷第85頁),是沈塏書主張受有4,0 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㈦綜上,沈塏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99,986元。 林麗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被告不法侵害林麗香之身體人格權,林麗香自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而查林麗香是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朴子分局 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 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林麗香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認林麗香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依據以上論斷,沈塏書、林麗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199,986元、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 ,亦可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 負擔。就沈塏書之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者,為丙、第項㈣ 至㈥所示部分,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2【計算式:199,986元÷2 44,000元≒0.82】,餘由沈塏書負擔;至林麗香之訴部分, 其原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所受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於移送本庭審理後,減縮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並追 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林麗香既僅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4萬元,則林麗香部分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林麗香 負擔。又沈塏書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1 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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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