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彭郁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自鈞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1575號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取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公司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裝設電桿之電力設施(下稱系爭電桿) ,導致原告因公益被限制或干預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原告所有權因此不完滿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電業法第41 條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卻以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毋庸支付,但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文指出 系爭土地係76年嘉中鄉建都字第9號建照申請案建築基地內 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之私設通道,非供公眾通行之通道,非 屬於既成道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被告應給付 之補償金即原告所為之月租金收益,計算方式為為土地申報 地價新臺幣(下同)7,800元/平方公尺×面積573.29平方公 尺×年息5%÷12月=18,632元,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 共60個月,合計補償金1,117,916元(計算式:18,632元×60 月=1,117,916元),原告限縮請求300,000元。爰依電業法 第4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嘉義縣○○00○○鄉○○○○000號建築執照申請案, 可證明76年間建商羅瑞民(現改名羅士洋)已將系爭土地規 劃成南北兩側住宅社區之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亦無涉
於特別犧牲之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上2支低壓電桿係自77 年8月1日起即供南北兩側社區居民用電所需,應是76年間建 商羅瑞民規劃興建南北兩側連棟建物時,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社區用電始為設置。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參與競標買受時 ,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仍願出價標買系爭土地上之私 設道路,足見業經審慎評估,時隔將近10年再來訴請補償, 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公司 設置並占用之系爭電桿,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占用電桿,應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支付償金云云,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上開 所訂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 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 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於上開期日修正後 ,將原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 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並將原條文用 語「損害」改為「損失」,其立法說明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 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 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進行補償。準此,上開所稱「補償 」,應係指電業為上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 權人對設置線路部分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自應給予損害補償,其性質屬損 害之填補。但如電業業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使用土地設 置線路部分,成立租賃關係、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由電業業者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且因已有契 約關係存在,即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無上開電業 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抗辯其設置系爭電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建商羅瑞民 之同意,聲請調取嘉義縣○○00○○鄉○○○○000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為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被告提出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為證,並經嘉義縣中埔鄉公 所函覆:系爭土地因皆非公眾通行之通道,難認為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係76年嘉中鄉建都字第9號建造申請案建築基地 內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私設通路,亦非屬於既成道路 ,有該所107年4月12日中鄉建字第1070004399號函文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於76年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得標買受之日 前所有權為羅瑞民所有,羅瑞民申請系爭電桿南北兩側社區 之住宅建案時,將系爭土地規劃成南北兩側住宅社區之私設 道路,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嘉上地登字第 1130001244號函覆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上開建照申請 案內附之建築執照申請配置圖及面積計算圖面附卷可證,經 本院向中埔鄉公所調查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案原卷查閱屬實。 而被告公司所設之系爭電桿自77年8月1日開始設置供電,供 兩側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20巷87弄之住戶電力使用迄今已逾 35年之久,亦有被告陳報之電桿用電住戶、地址及位置圖為 憑。是以,被告在設置系爭電桿前,既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設置,並與地主之間即具有借用土地以設置電桿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查原告在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前,已可至現場明瞭系爭電桿之占用情形,對於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係屬於知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與原 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告自應繼續存在。
㈣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既有合法使用 權源,且原告應受其拘束,復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 告無法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另原告主張電業法第41條規 定支付償金,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依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使 用土地之權利,自無庸贅述被告依電業法第41條得否在系爭 土地設置電桿之情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4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償金30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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