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景和
楊凱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曾柏鈞
黃顗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曾柏鈞、黃顗哲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516,655元,及被告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辛○○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04,490元,及被告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辛○○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7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庚○○、辛○○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請求 已受讓訴外人陳昱睿即嘉寶小吃店(甕窯雞)被毀損店內設 備之債權,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 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 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 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己○○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下同)2,66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缮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具民事 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158,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辛○○與訴外人乙○○、丙○等人因聽聞訴外人甲○○遭 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甕窯雞」店長即原告己○○ 毆打,並受被告林雨嫻教唆,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8分許,由訴外人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辛○○及訴 外人乙○○,至上開甕窯雞店,4人下車後分持足為兇器之球 棒3支、鐵棍1支,聚集3人以上,在廚房、走道,毆打原告 己○○,並毆打上前阻擋之店員原告壬○○,4人對原告己○○、 壬○○下手實施強暴,致原告己○○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 、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原告壬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 背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己○○因前開傷勢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769元:原告己○○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 北港仁一醫院住院及診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 420元、202,349元,合計203,769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198,580元:原告己○○除於110年10月19日施行 骨內鋼釘鋼板固定等手術術後應休養3個月外,此後陸續門 診7次,未來又將進行拔除骨內鋼板手術,需住院1天並專人 看護,術後應休養2個月;而目前手的活動度受到限制,恢 復狀況僅約6成,仍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醫療及復 健費用預估20萬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吊臂帶)160元。
⒋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己○○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聘人看護 ,支出費用75,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3萬元:原告己○○自110年10月17日受傷後至11 1年9月14日回診仍不能工作,迄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已有 12個月未工作,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損失為42萬元( 計算式:35,000元×l2個月),再請求111年9月15日至112年 3月15日無法工作損失2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個月 ),以上合計為630,000元。
⒍減損勞動能力262,982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永久性工作失能為7%,自112年4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尚 有11年(約11年27日,僅以11年計算),原告己○○每月薪資 為35,000元,約有4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己○○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為262,982元。
⒎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原告己○○無故遭受被告等人持球棒猛 然攻擊,不僅造成生命威脅,目前手部仍遺有障礙,而無法 施力,不僅造成工作、生活上的不便,能否回復不得而知, 加上在工作場域遭受被告等多人追打,目前被告内心受到威 脅的印記仍無法消除,在工作場所在路上都擔心會被遭受不 明攻擊,心有餘悸。被告等下手兇殘,所造成原告己○○身體 、內心傷害不小,日後手尚未復原且有可能無法復原等因素 ,因此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受讓陳昱睿即嘉寶小吃店(甕窯雞)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 合計187,640元:被告等持球棒不僅對原告己○○等毆打,揮 打過程中也毀損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致令不堪使用,更換設 備之費用164,640元,另店內冷凍空調設備也受到損害,修 復更換之費用為23,000元。
以上⒈至⒏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58,131元。 ㈢原告壬○○因前開傷勢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3元:原告壬○○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支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健保點數6,263點以1點1元計算)共 計7,00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13,125元:原告壬○○於110年10月17日急診 就醫,共計半日不能工作,且因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挫傷, 加上情緒驚懼不安,另請假居家休息,計有10日未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37,500元計算,損失為13,125元(計算式:37,5 00元÷30天×l0.5天)。
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壬○○因見被告等人無故持棒衝進 店內猛烈攻擊原告己○○及毁壞營業設備,雖僅為普通店員仍 挺身而出,勉力抵抗以期維護在場同事之人身安全,雖受傷 程度不若原告己○○嚴重,但仍留下無故遭到群毆之身心受害 陰影,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⒈至⒊原告壬○○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0,12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2,158,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缮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20,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⒊本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己○○、壬○○主張被告庚○○、被告辛○○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傷害原告2人等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2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 至13頁),且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庚○○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辛○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所處罪刑,改判被 告庚○○犯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76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元: 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03,76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及收據、吊臂帶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7至21、2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198,580元:
原告主張未來又將進行拔除骨內鋼板手術,預估未來醫療及 復健費用20萬元,參諸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拔除 骨內鋼板術後應休養2個月,需住院1天,需人看護1天,拔 骨內鋼板費用約3,000元,術後恢復狀況約六成,應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北港仁一醫院就此函覆略以:拔除骨內鋼板術 後需人看護1天為全日看護,預估手術治療後僅能回復到原 先功能之6成,手部功能可能出現關節僵硬、手指伸張不足 和沾黏,造成活動不好的後遺症等情,有北港仁一醫院112 年2月1日仁一醫字第11202001號函文為憑(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原告己○○所受傷勢,於進行拔除骨內鋼板手術後 ,依現今醫療技術,並未可用醫療方法全部回復痊癒,是原 告所稱復健費用是否回復治癒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之必須費 用,即非無疑,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所提111年5月25日、111 年9月14日北港仁一醫院骨科門診費用180元、200元(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3頁)為實際醫療支出,應列入此部 分費用核給,又未來須進行拔除骨內鋼板費用3,000元,並 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當酌給拔除骨內鋼板手術術後6 次門診費用為宜,按每次門診費用18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460元(計算式:180元+200元+3,000 元+180元×6次=4,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則 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於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1 月17日1個月期間聘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業據
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頁)。經查,北港仁一 醫院以112年2月1日仁一醫字第11202001號函文(本院卷一 第117至119頁)答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 月2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半日看護。原 告應有4日全日看護及26日半日看護之必要,衡諸國內看護 市場行情,全日看護2,500元,半日看護1,300元,以此計算 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為43,800元(計算式:4 日×2,500元+26日×1,300元=43,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63萬元:
原告己○○主張自110年10月17日起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提出薪資證明及投保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 觀諸北港仁一醫院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 年10月19日施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應休養3個月 ,於111年9月14日回診仍無法工作。門診110年10月18日至1 12年1月3日,共7次,拔除骨內鋼板術後應休養2個月等語, 足見原告自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9月14日約1年期間仍無法 工作,於112年1月3日回診後尚待拔除骨內鋼板手術,術後 應休養2個月,是原告己○○無法工作期間估計至112年3月3日 ,應為1年5月,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為59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7月=595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262,982元:
原告己○○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經本院調取原告己○○於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及北港仁一醫院就醫病歷(本院卷一第19 7至219、161至196頁),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本院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 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 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 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 110年10月17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右手第2、3、5掌骨骨折;(2 )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3%,工作 能力損失7%。」有該院113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724 8號函覆成附醫鑑079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21至29頁),堪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23年4月28日止
,惟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 123年4月28日,約11年27日,原告同意以11年計算,是原告 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年。原告主張月薪為35 ,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62,982元【計算方式為:29,400×8.0000 0000=262,981.51471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2,985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因對於原告己○○與友人林雨 嫻間糾紛心生不滿,即糾眾前往己○○任職之甕窯雞店內尋釁 ,持棍棒持續傷害原告己○○頭部及上半部肢體行為,致原告 己○○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二、三、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堪認原告己○○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在店內工作時,突 遭被告等多人闖入廚房、走道持棍棒毆打,因本事件歷經住 院治療及手術,仍存有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傷勢程度非 輕,身心遭受恐懼而痛苦不安,被告與原告並無仇怨,竟率 然犯下本件侵權行為,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甕窯雞店內設備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原告主張店內設備被毀損,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提出嘉 寶小吃店登記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嘉億冷凍空調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至35、37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月9日嘉中警偵字 第1120000452號函附刑案照片及光碟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77至101頁)。原告主張受有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 換設備費用164,640元,以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到庭具 結證稱:報價單上設備物品是原先店內存在的但被毀損的, 有些是全部壞掉,有些是修理成本過高,所以只能換新品。 換的設備應該不會超過5年,我們大約3年換1次,設備都是 原告跟我們承租的。東西被打壞了,被告要賠錢給甕窯雞等 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依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更換設備費用為10 1,640元(計算式:SERVER主機45,000元+前台點餐主機35,0 00元+二聯發票機9,800元+收據機5,000元+出單機5,000元=9 9,800元,含加值營業額為101,640元),均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予折舊,其餘工資費用為63,000元(含加值營業稅)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屬於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使用年數,故依設備使用年限3年期間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1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640÷(3+1)≒25, 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640-25,410) ×1/3× (3+0/12)≒76,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640-76,230=25,41 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3,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此部分設備費用為88,410元(計算式:25,410元+63,000元= 88,410元)。
⑶原告主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23,000元,以原證9之估價單 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億冷凍空調行負責人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嘉義冷凍空調行負責人,開店20、30年了。原 證9估價單是蓋我們店章,不確定是我的筆跡,太久了。好 像1年多以前原告己○○叫我去店裡開估價單,我有修理馬達 、管理、壓縮機那些東西。第1項是「換玻璃」的估價。第2 項「改線路」、第3項「整理主機」我有做,有換到零件,
都是零件的錢。總工資是第4項的3,000元。第2項改線路及 第3項有包含材料成本是7,000元。展示櫃冰箱是原告開店就 有了,當時看到壓縮機壞掉無法啟動,不知如何損壞。我向 甕窯雞請領估價單上面的2、3、4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至 15,1頁)。再依中埔分局檢送之刑案照片及光碟內容,展示 櫃冰箱位在櫃台旁,被告等人入店內持球棒、鐵棍在廚房、 走道一路毆打原告己○○、壬○○成傷,可見持續持棍揮舞致破 壞店內設備之舉動,堪認如估價單第1至4項均屬於本次事故 所致冷凍空調設備之損害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約19,000元, 工資約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證人戊○○所述,該冰箱展示櫃自嘉寶小吃店開店時即109 年6月20日即存在,迄至111年10月17日事件發生日止,已使 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7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00÷(8+1 )≒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00-2,111) ×1 /8×(2+4/12)≒4,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00-4,926=14,07 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 設備費用為18,074元(計算式:14,074元+4,000元=18,074 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店內設備損壞費用應為106,484元(計算式: 88,410元+18,074元=106,484元)。 ⒏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6,6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3,76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元+未來醫療費 用4,460元+看護費用4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減 損勞動能力262,9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店內設備損失 費用106,484元=1,516,655元)。 ㈣茲就原告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3元:
原告壬○○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7,003元,其中 自負額為740元,健保給付為6,263元,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3、39頁)
,經查,自負額740元乃原告壬○○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於健保給付6,263元 部分,因全民健保點數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 給付,原告壬○○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 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 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 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 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 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 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 ,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 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 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 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 ,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 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 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如認原告壬○○得向 被告等請求,則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相扞格,故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是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金額 為7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3,125元:
原告壬○○主張因此受傷於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27日請 病假共10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3,125元,提出診斷證明 書、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一 第69頁),觀諸該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 」;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情況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 時3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留院觀察至110年10月17日19時50 分離院,需冰敷及注意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並門診持續追蹤 」,本院衡諸原告壬○○頭部受到外力傷害,傷勢程度於急診 後須持續觀察,依醫療院所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頭部受傷 後之72小時內為重要觀察期,返家後宜休息避免用力及從事 劇烈活動,再為門診追蹤,原告壬○○未提出後續就醫紀錄以 證明病情變化,故認合理休養期間為3日,故原告請求3日不 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日×37,500元÷30日=3,750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因對於原告己○○與友人林雨 嫻間糾紛心生不滿,即糾眾前往甕窯雞店內,持棍棒傷害原 告己○○,原告壬○○因上前阻擋,亦同遭毆打,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等傷 害,堪認原告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壬○○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在店內工作時,突遭被告等多人闖入廚房、走道 持棍棒毆打,致人體重要頭部位置受有傷害,須持續觀察, 身心因此恐懼不安,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49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4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104,49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 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庚○○自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辛○○自1 11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4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己○○1,516,655元,及被告庚○○自111年10月25日 、被告辛○○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壬○○104,490元,及 被告庚○○自111年10月25日、被告辛○○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預供 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原告己○○請求店內設 備損失費用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5 ,38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店內設備損失〉1,990元+證 人〈店內設備損失〉旅費1,398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 00元=15,38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70,餘由原告己○○負擔,即10,7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4,616元由原告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己○○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科別 自負額 (新臺幣) 健保申報點數 門診收據 1 110.10.17 聖馬爾定醫院 500 附民卷第17頁 2 110.10.17 聖馬爾定急診外科 650 10328 附民卷第17頁 3 110.10.18 聖馬爾定醫院 150 附民卷第18頁 4 110.10.18 聖馬爾定醫院 120 附民卷第18頁 5 110.10.18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180 320 本院卷一第118-1頁 6 110.10.18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730自費 0 本院卷一第118-1頁 7 110.10.19至110.10.21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住院 199399 47688 本院卷一第119頁 8 110.10.25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150 622 本院卷一第118-3頁 9 110.10.25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360自費 0 本院卷一第118-3頁 10 110.11.1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200 823 本院卷一第118-5頁 11 110.11.1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100自費 0 本院卷一第118-5頁 12 110.11.29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180 1000 本院卷一第118-7頁 13 110.11.29 北港仁一醫院骨科 1050自費 本院卷一第118-7頁 合計 203769
附表二:原告壬○○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科別 自負額 (新臺幣) 健保點數(點) 門診收據 1 110.10.17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740 6263 附民卷第39頁 總計 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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