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 告 DAO VAN THAT(陶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陶嬌鶯
被 告 DUONG VAN CUONG(楊文強)
PHAM HONG THAI(范鴻泰)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強、范鴻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8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范鴻泰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楊文強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 楊文強、范鴻泰各負擔百分之23、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DUONG VAN CUONG(楊文強)、PHAM HONG THAI(范鴻 泰)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4點左右,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姪子DAO V AN YEN(陶文遠)、訴外人DAO DINH DUNG(鄧庭勇)、被告
楊文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HAU」、「阿 雄」等越籍男子在嘉義縣○○鄉○○村○○○0○0號訴外人范氏白芳 住處賭博,因懷疑原告詐賭而起衝突。原告亮出隨身攜帶小 刀,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阿德」等人竟共同毆打原告及 陶文遠,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眶瘀青、 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傷及瘀青、雙大腿挫傷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㈡、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脅迫要金錢賠償,為求脫困,當場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HAU」要求原告親友賠償40萬元 遭拒,「阿德」、「HAU」、「阿雄」與被告范鴻泰、阮文 山,即共謀由「HAU」、「阿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2人強拉原告搭乘被告范鴻泰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范鴻泰、阮文山半路發覺此舉有違 法的可能,就在中埔交流道附近趕原告下車後離去。㈢、原告因遭被告楊文強、范鴻泰共同傷害受有上開傷勢,因此 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支出的醫藥費用1萬9,589元及精神慰 撫金15萬0,411元。
㈣、另被告范鴻泰、阮文山共同強制原告搭乘被告范鴻泰所駕駛 的車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被告3人持棍棒、電擊棒毆打原告,威脅原告賠償8萬元,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筆金額,應該返還,並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㈥、聲明:⒈被告楊文強、范鴻泰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范鴻泰、阮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⒊被告楊文強、范鴻泰、阮文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 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㈣、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傷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賭博,因遭懷疑詐賭而起爭執,遭被告 楊文強、范鴻泰等人共同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 左眼眶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傷及瘀青 等傷害,已經原告、證人鄧庭勇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32頁,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23 頁、第56頁),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受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腰椎脊椎滑脫症之 傷勢,固然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但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該傷勢成因為何? 是否是因本案遭毆打所致?據函覆稱: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 ,可能因外傷、退化及先天等原因造成,無明顯證明與被毆 打有關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21913995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實自己 的說法,此部分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㈥、強制搭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強押上被告范鴻泰車輛離開等情,已在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246頁、第250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范氏映雪在警詢證稱有看到原告好像 被2名不詳男子以手抓其手臂拉上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 告范鴻泰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阿德」、「HAU」、「 阿雄」跟原告在范氏白芳住處內討論後,「阿德」、「HAU 」、「阿雄」再出來跟我說,要我把原告載離現場,等原告 還錢就可以放他走。我是因為認識「阿雄」,才幫忙載原告 離開等情(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09至110頁)。所以, 原告主張被告范鴻泰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採信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阮文山與范鴻泰共謀,強拉原告搭乘被告范
鴻泰車輛。但是,被告阮文山在刑事案件時已否認上情,辯 稱:是「阿德」說要付錢請我載他到現場,但我都在屋外等 候,沒有進去等語。查:
⑴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去賭博在場的人有楊文強 、范氏白芳、「阿勇」、陶文遠、「阿傑」總共5個人。楊 文強當天輸了3萬多元,楊文強叫「阿德」、「阿雄」過來 要還錢給我,來的人我認識兩個,一個叫「阿德」,一個叫 「阿HAU」,「阿德」、「阿HAU」有進來玩兩輪牌,之後說 我詐賭,把我壓住在地上,好幾個人打我。壓我的人我知道 有楊文強,還有其他很多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案發前我不 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第243至245頁、第249頁)。顯見,當日是偶然因賭博而當場 發生糾紛,難認被告阮文山於事前即有與被告范鴻泰等人共 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
⑵再根據原告在警詢、偵訊時證述都沒有指認被告阮文山有參 與傷害、強制搭車的行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阮 文山有跟其他人一起把陶文遠抬出去,後來阮文山沒有再進 來,是其他人進來一起把我架出去(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卷第246頁)。但又證稱:我在范氏白芳家裡,不知道陶文遠 被抬上哪一台車子,我只知道很多人抬陶文遠出去,我不清 楚是誰抬的。阮文山跟其他人把陶文遠抬出去,有人抓手、 有人抓腳,將陶文遠整個人抬出去(見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卷第247頁、第251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陶文遠在偵訊 時證述:我出去坐車時,是一人拉一邊 ,共2人拉我出去等 情(見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36頁)不符。就難認被告阮 文山有共同參與施用強制力使原告搭車離開的行為。 ⑶此外,被告阮文山於離去范氏白芳家後,即讓原告、陶文遠 下車等情,也經原告、陶文遠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范鴻泰在 刑事案件提出的手機錄影為證。並參考被告范鴻泰在刑事案 件中供述:後來我覺得不對,就聯絡阮文山放人,我跟阮文 山說那些人抓原告、陶文遠是要去討債,下交流道後把他們 放了,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0年度訴字 第585號卷第2110頁)。則被告阮文山在刑事案件中供述:「 阿德」帶一個人上車,要我離開,我開了15分鐘左右,到高 速公路下交流道,因為我知道有人要抓他們,我怕連累到我 ,就叫他們下車,我就開走了等情(見警卷第17頁),就不是 沒有根據。
⑷所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阮文山有進屋賭博或動手 傷害原告,並知悉原告與被告楊文強等人間糾紛始末,亦無 法認定被告阮文山有參與強制的情形,就不能僅以被告阮文
山有搭載陶文遠離去,即認為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的行 為。
⑸此外,原告對被告阮文山提起強制等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被告阮文山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29至13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就不能採信。
㈦、交付現金8萬元部分:
⒈被告楊文強在警詢供述:賭博過程中,因發現撲克牌被做記 號,現場的人抓到後,原告就拿出1把小刀,在場的人的就 將原告壓制並毆打,然後我跟原告說我輸了10萬元,要原告 還給我,原告就拿6萬3,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 與證人范氏白芳在警詢證述:當時發生爭吵時我有看到,有 上前幫忙原告。阿強(楊文強)要求10萬元,但原告只有6萬 多元,要跟我借湊足10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阿強就 先拿6萬多元。因為阿強堅持要10萬元,我怕原告被抓走, 所以打電話給原告的哥哥叫他幫忙等語(見警卷第52頁);原 告在偵訊時證述:因為他們說我打壞牌,叫我簽本票,還有 叫我把贏的錢拿出來,我總共給他們6萬多元的現金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56頁)相符。 ⒉所以,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楊文強有要求原告拿出6萬 3,000元賠償並收受,但無法認定原告交付的現金為8萬元及 被告范鴻泰、阮文山有共同參與或朋分現金。原告也沒有提 出證據證明是交付現金8萬元,及被告范鴻泰、阮文山有參 與脅迫原告賠償並收受,此部分主張就無法採信。㈧、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遭被告楊文強等人毆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 左眼眶瘀青、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及左手挫傷及瘀青 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支出的醫藥費用(含證書費用)1萬6,318元(11,090元+2,3 43元+270元+921元+1,694元),應該准許。 ⑵至於其餘中醫、桃園醫院就醫費用,原告自承是治療腰椎傷 勢(見本院卷第78頁),既無法證明是因本案所造成,此部分 請求就不能准許。另原告於本院中僅提出一份110年7月7日 開立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重複申請支出的證明書 費用亦應剔除。另原告主張購買痠痛藥支出100元,但原告 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並未提出證 明確屬本件事故受傷醫療之必要藥品,此部分主張,也沒有
依據,不應准許。
⒉受脅迫交付的現金:承前三、㈤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楊文 強脅迫原告交付現金共6萬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強給 付超過6萬3,000元部分,及請求被告范鴻泰、阮文山給付8 萬元,就難認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先前從事採茶工作;被告楊文強 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採茶工作;被告范鴻泰高中畢業(見警 卷第1至2頁、第26至27頁),及被告楊文強、范鴻泰僅因懷 疑原告詐賭,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式主張權利,即毆打、脅迫 、或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考量被告范鴻泰為駕駛,中途即 讓原告下車,原告所受傷傷勢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傷害)、5 萬元(脅迫)、5萬元(強制)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楊文強、 范鴻泰連帶給付11萬6,318元(16,318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隔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范鴻泰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隔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楊文強給付原告11萬3 ,000元(63,000元+5萬元)並加計自追加聲明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