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良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陳良拓
訴訟代理人 陳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外突出之雨遮、藍色區塊所示之圍牆拆除(不包括坐落同段201之20地號土地上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及 鐵製遮雨棚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露營事業之 設施,而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合法管領、使用及收益之所 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 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外突出之雨遮及藍 色區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早期土地係河川地,兩造土地交界處存有高 低差,需要填土,兩造約定由被告進行填平整地,原告將土 地使用權給被告,並約定留一個門給原告出入使用,彼此利 益交換,如此協議已長達30餘年,均無任何紛爭。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土地係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測繪,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第123頁),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且關於此項抗辯 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而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