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53號
CYEV,112,嘉簡,553,2024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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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李琳
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李月嬌
謝李月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
余和

余和
李權雄

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勝利

被 告 李權晟李昌弘之繼承人)

潘柏文李昌弘之繼承人)

劉子鳴李仁業次女劉李安妹次子劉鳳興之繼承


余仁煥李仁業五女余李秋妹長子余和海之繼承


余仁吉李仁業五女余李秋妹長子余和海之繼承



李昌田李仁業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人 施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寅○○○等28人應就被繼承壬○○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編號3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癸○○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50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時,原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壬○○、E○○、癸○○為被



告,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及新民事起訴 狀(本院卷一第161至166、259至265頁)、於112年12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 追加壬○○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寅○○○等28人及被 告申○○○,追加癸○○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丙○○等 2人及乙○○、潘隆龍為被告,因查知乙○○、潘隆龍已於本院1 11年度繼字第516號事件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民 事起訴更正狀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69至373 頁)。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亦經渠等收 受原告之民事撤回書狀後逾10日未表示異議,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宙○○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登記為壬○○(歿)3分之1 、E○○3分之1,癸○○(歿)6分之1、原告6分之1。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 且土地上有無法按共有人數分割之分戶牆建物,且配耕地之 農地難以各自分割成共有人數之分數並各自皆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之面積限制,即難以再予細分,如採原物分割, 將使土地所有權切割太過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行政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枝問題,故 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由變價後全體所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原共有人壬○○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寅○○○等28人及被告申○○○應就被繼承壬○○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癸○○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H○○表示:我爺爺壬○○有11個子女,我父親李昌祿排行第



8個,我沒有去過系爭土地,家族裡面也沒有人在講繼承的 事。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F○○、地○○、宙○○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壬○○、E○○、癸○○所共有 ,應有部分現登記為壬○○(歿)3分之1、E○○3分之1,癸○○ (歿)6分之1、原告6分之1,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為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且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 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壬○○於74年9月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 配偶李歐水妹已於69年3月12日死亡,由長女寅○○○、次女劉 李安妹、長子李昌福、三女卯○○○、四女辰○○○、五女余李秋 妹、六女午○○○(養子緣組除戶,入籍鍾盛戶內,續柄欄填 「媳婦仔」,後婚配養家男子,與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仍存 在)、次子李昌祿、七女G○○、八女未○○○、養子丁○○(58年 被養父壬○○養母李歐水妹收養,改從養父姓)共同繼承。壬 ○○之九女申○○○於41年經訴外人傅新發收養,改從養父姓, 依歷次戶籍資料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無繼承壬○○ 遺產之權利。又,次女劉李安妹於81年8月26日死亡,由其 子女即戌○○、子○○○、酉○○亥○○、劉鳳興再轉繼承(劉李 安妹之長子劉鳳儀於52年12月28日死亡,三子劉鳳建於57年



2月13日死亡,均無繼承權),劉鳳興於106年4月30日死亡 ,由其子女庚○○再轉繼承;又,長子李昌福於86年5月28日 死亡,由其子女丑○○○、巳○○○、I○○、玄○○黃○○李月玲 再轉繼承,李月玲於101年5月24日死亡,由宇○○、林文華林欣儀宙○○再轉繼承,林文華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未婚 無子女;又,五女余李秋妹於101年5月30日死亡,由余和海 、A○○、C○○、D○○、B○○再轉繼承,余和海於111年7月23日死 亡,由己○○、戊○○再轉繼承;又,次子李昌祿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由其子女H○○、F○○再轉繼承等情,有被繼承壬○○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171至249、277至352頁),以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3日雲院宜嘉溫決112家詢410 字第1129006431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 月9日桃院增家堂112年行政字第1122002369號函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7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 850號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9日北院忠家112年 科繼867字第1129037871號函文、112年8月14日北院忠民科 平字第1120003874號函文等查詢拋棄繼承事件資料(本院卷 一第402-9、415、417、419、421、423頁)、及桃園○○○○○○ ○○○函附余和海子女資料、新北○○○○○○○○112年10月20日新北 板戶字第1125589609號函附劉鳳興子女資料、嘉義○○○○○○○○ 112年11月13日家民戶字第1120003229號函附壬○○相關戶籍 資料、113年1月3日嘉民戶字第1120003795號函附申○○○、午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1至654、661至66 3頁、卷二第13至49、109至197頁),並經本院調取74年度 繼字第258號、第259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原本查閱屬實(本 院卷一第783至799頁)。故共有人壬○○之繼承人為附表編號 1之被告寅○○○等28人。
 ⒉另原共有人癸○○於111年2月9日死亡,已離婚,其子女為丙○○ 、辛○○、乙○○、甲○○○○○○等4人,其中乙○○、甲○○○○○○於本 院111年度繼字第51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有被繼承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以及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21日嘉院望民112憲字第1 95號函文及本院111年度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 一第353至359、383、395至401頁)。故共有人癸○○之繼承 人為附表編號2之被告丙○○等2人。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被告寅○○○等28人應就 被繼承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附表編號3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癸○○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申○○○應就被繼承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申○○○壬○○所遺上 開應有部分應無繼承權,即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 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13至15、5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012.50平方公尺 ,形狀成南北狹長,南北端略寬,中間窄細,坐落其上有一 間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7.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達系爭 土地100分之17範圍;前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 號,正門設半身高鐵門,房屋兩側用木板圍住,另有數個磚 造柱子及半身高圍牆,無人應門,未見電表,其餘土地上長 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暨囑託測量屬實,有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嘉林登字第1120002484號函附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及現況街景照片、原告 陳報之履勘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嘉 林地測字第1120007399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7、477至483、361至367、451至462 、619至636、667至669、619至636頁),上開建物查無房屋 稅籍資料,用水水號於90年10月由癸○○過戶,111年6月由潘 慧儀申請過戶,用電電號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契約,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09年8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4212號函 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112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8481號函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0月19日嘉義字第112 1276490號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65、647至648、655 至6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磚造平房為老舊建 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其外觀已無人居住使用,並無共 有人到庭就此建物表示意見,尚無考量建物保留之必要性, 因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倘採原物分割,依法 僅能分割為3筆土地,再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必然有畸零地或袋地產生,分配地形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 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為有效之土地經濟利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反之,如採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可使 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 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 利,共有人如欲買回土地自行使用,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 與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到庭之被告均表示 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 到庭爭執或出具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㈥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等2 8人就其所繼承壬○○所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丙○○等2人 就其所繼承癸○○所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



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 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 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說明。復按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 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共有人癸○○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施垣富,訴外人施垣 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後,其上開抵押權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移存於癸○○ 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之被告丙○○等2人所分得之部分,亦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寅○○○等28人應就被繼承壬○○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取變價分割之 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為適當,至其餘請求部分,則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壬○○(歿)之繼承人: 被告寅○○○、被告戌○○、被告子○○○、被告酉○○、被告亥○○、被告庚○○(前4人為壬○○次女劉李安妹之再轉繼承人)、被告丑○○○、被告巳○○○、被告I○○、被告玄○○、被告黃○○、被告宇○○、被告地○○、被告宙○○(前8人為壬○○長子李昌福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午○○○、被告己○○、被告戊○○、被告A○○、被告C○○、被告D○○、被告B○○(前6人為壬○○五女余李秋妹之再轉繼承人)、被告H○○、被告F○○(前2人為壬○○次子李昌祿之再轉繼承人)、被告G○○、被告未○○○、被告丁○○(合計28人,合稱被告寅○○○等28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被告E○○ 3分之1 3分之1 3 癸○○(歿)之繼承人: 被告丙○○、被告辛○○(合計2人,合稱被告丙○○等2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原告天○○ 6分之1 6分之1 合計 1分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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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