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賴錦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明省
張月仙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源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同段213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32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茂紘、黃茂山、黃茂樟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49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賴錦章、賴憲鋐、賴麒竤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22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源池、張明省、張文昇、張文仁、張 文直、張月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欄金額補償「受 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紘即黃茂三(下稱黃茂紘)、黃茂山、黃茂樟、張 源池、張明省、賴憲鋐、賴錦章、賴麒竤、張文昇、張文直 、張月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或期限,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因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為相鄰土地,為避免土 地過分細分,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有賴姓家族、黃姓家族、張姓家族各3棟 建物,為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避免破壞建物坐落位置, 主張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27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黃茂紘、黃茂山、黃茂樟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 配予原告、被告賴錦章、賴憲鋐、賴麒竤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22方公尺,分配 予被告張源池、張明省、張文昇、張文仁、張文直、張月仙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兩造應提供 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3年4月19日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與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1,35 6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茂紘、黃茂山、黃茂
樟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74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賴錦章、賴憲鋐、賴麒 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 積422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源池、張明省、張文昇、張文 仁、張文直、張月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2.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19日之估價報告書。三、被告方面:
㈠張源池、張明省、張文昇、張文仁、張文直、張月仙則以: 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依照目前土地上房屋現況分割,即顧 慮賴姓家族、黃姓家族、張姓家族各持有之土地及建物使用 完整性。張文昇並補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張文仁除補充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並同意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鑑價報告作為找補金額。
㈡黃茂樟則以:被告黃茂樟、黃茂紘、黃茂山分得部分短少47. 5平方公尺,而原告自身多分配47.5平方公尺,非公平合理 ,分割方法應補足被告不足之面積,也可免去互相補償之問 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賴憲鋐、賴錦章、賴麒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 合併分割同意書。
㈣黃茂紘、黃茂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頁),而本件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 採。
㈢次查,系爭2筆土地僅有東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B、C三棟建物,分別歸屬黃家、賴家、張家共有人,此有 附圖、地籍圖、航照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87-89、93、151-153、227 -229頁)。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建物坐落之編號甲土地 分歸黃家,B建物坐落之編號乙土地分歸賴家,C建物坐落之 編號丙土地分歸張家,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動最少 ,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建物之權利人與其基地 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此外,為了促使 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水溝暢通,宜以該水溝中線作為編 號乙、丙土地之分割線,此亦經到場之共有人表示同意,應 屬妥適。黃茂樟雖具狀表示希望分得與黃家應有部分比例相 當之土地,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如果 要讓三個家族分得土地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勢必 要將如附圖所示ㄅ、ㄆ分割線均向西南平移,將導致張家的C 建物一部分坐落賴家的編號乙土地,賴家的B建物一部分坐 落黃家的編號甲土地,如此分割很可能衍生後續爭議,且不 利於各建物的存續與各筆土地的利用,故並非妥適的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並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的黃茂紘、黃 茂山、黃茂樟,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所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使黃茂紘、黃茂山、黃 茂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其餘共有人自應以金錢 補償之,故系爭2筆土地編號甲、乙、丙的價值即有鑑價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2筆土地編號甲的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 ,924,000元,編號乙的評估總價為8,988,000元,編號丙的 評估總價為4,557,6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 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 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應屬可採,爰以此做為計算共 有人相互找補金額之基礎。然而,就個別共有人之互相補償
金額部分,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按照黃茂紘、黃茂山 、黃茂樟的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本院遂依職權將黃茂紘 、黃茂山、黃茂樟受補償金額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以求共有 人之間的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 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增加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錦輝 8分之1 8分之1 2 黃茂紘 12分之1 12分之1 3 黃茂山 12分之1 12分之1 4 黃茂樟 12分之1 12分之1 5 張源池 12分之1 12分之1 6 張明省 12分之1 12分之1 7 賴憲鋐 8分之1 8分之1 8 賴錦章 8分之1 8分之1 9 賴麒竤 8分之1 8分之1 10 張文昇 48分之1 48分之1 11 張文仁 48分之1 48分之1 12 張文直 48分之1 48分之1 13 張月仙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茂紘 黃茂山 黃茂樟 合計 賴憲鋐 21,100 21,100 21,100 63,300 賴錦章 21,100 21,100 21,100 63,300 賴錦輝 21,100 21,100 21,100 63,300 賴麒竤 21,100 21,100 21,100 63,300 張源池 21,146 21,146 21,146 63,438 張明省 21,146 21,146 21,146 63,438 張文昇 5,277 5,277 5,277 15,831 張文仁 5,277 5,277 5,277 15,831 張文直 5,277 5,277 5,277 15,831 張月仙 5,277 5,277 5,277 15,831 合計 147,800 147,800 147,800 44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