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嚴淑玲
嚴秀婷
兼 共 同 嚴雅文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孔雄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國外住所:1456 Cambridge Road,San Marino, CA. 91108, USA
羅博明
羅光明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國外住所:74 Howe Ave. Wayne, N.J. 07470, USA
羅定緯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國外住所:306 N.GARFIELD AVE,#A-7 MONTEREY PARK, CA. ,91755, USA
羅明雄
唐羅惠美
羅瑠美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
羅一龍
羅瑞龍
羅學文
羅學史
羅縫玉 國內最後住所:臺中市逢甲路328巷14
羅陳寶蘭
羅明珠
羅文美
羅彩琪
羅文惠
羅琇文
羅惠霙
羅惠珍
羅珮瑜
羅正光
羅江文英
羅勝文
羅玉琪
吳銘哲
吳彩鈴
吳如容
吳如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戊寅所遺坐落嘉義市南田段55、58、59、60、61、62、63、85、86、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46年以嘉地市字第000723號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羅瑞龍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市南田段55、58 、59、60、61、62、63、85、86、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嚴鐘烈單獨所有,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嚴鐘烈共有,現均為原告共有。嚴鐘烈為擔保對羅戊寅之 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為羅戊寅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5,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46年3月25 日起至48年3月21日止,於46年間辦畢登記。嗣羅戊寅於47年1 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羅戊寅所遺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 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羅瑞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明瞭系爭抵押權設 定過程,亦不知原告為何起訴。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強制執行 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塗銷抵押權登記 性質上為 物權處分行為,不動產抵押權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於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 登記,併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 請求。其次,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抵押權因消滅 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縱所擔保之債權有一部或全部未清償,苟 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仍無礙於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羅瑞龍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