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007號
CYEV,112,嘉簡,1007,2024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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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許宇昊



張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宇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張佳男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宇昊、張佳男各負擔百分之53、百分之47。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交 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4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47,000元至被告許宇昊 、張佳男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宇昊:被告當時金融卡遺落友人趙振宇家中,因其撿 拾後未歸還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後續銀行告知資金有異, 立即停卡,並已提告趙振宇詐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張佳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47,000元至被告張佳男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的上開帳戶內等情形,已經提出匯款單、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371至381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張佳男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 可以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自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到被告許宇昊上開 帳戶53,000元的事實,有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被告許宇昊雖辯稱是遺落在友人趙振宇處,並非自己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但是,被告許宇昊另外對趙振宇 提告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 即本案被告許宇昊)指述有重大瑕疵且涉及誣告罪嫌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07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被告許宇昊此部分抗辯 ,自不可採。
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宇昊、張佳男分別賠 償53,000元、47,000元,就有依據。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 宇昊、張佳男各給付53,000元、47,000元,及從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被告許宇昊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張 佳男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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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