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00號
CYEV,110,嘉簡,90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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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蔡秀通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朱對
訴訟代理人 朱振民
被 告 蔡文全

蔡坤池
蔡天平



蔡庭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月

被 告 張榮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源
被 告 蔡伯利
溫洋
蔡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力
被 告 劉永德
劉晉祿

劉晋義



劉國益

劉憲裕

凃秀娥
蔡雅琪


蔡昀芸

蔡盈盈

蔡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劉永德劉晉祿、劉 晋義、劉國益劉憲裕、劉凃秀娥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蔡雅琪蔡昀芸蔡盈盈蔡惠菁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分歸蔡天平蔡庭宇所有,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全所 有。編號己、庚部分,分歸被告蔡坤池所有。編號辛部分, 分歸被告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所有,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分歸被告朱對所有。編號 癸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 後,共有人蔡秀利、蔡陳照美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2年9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珠蔡雅琪蔡麗娟蔡蕊慈、蔡盈盈蔡惠菁,原告請求由被告蔡麗珠等6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483頁);之後,因買賣 等原因,共有人變更,原告請求撤回非共有人蔡文田、蔡麗



珠、蔡麗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都跟法律的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劉永德劉晉祿、 劉晋義、劉國益劉憲裕、劉凃秀娥蔡昀芸蔡盈盈、蔡 惠菁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 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依使用現況分配 ,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等語。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對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蔡雅琪、蔡 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附表一、二土地 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11至119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



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而本件土地相鄰,過半數共有人都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08頁)。 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嘉義縣○○鎮○○0000號房屋是蔡秀利使用,23-2 號房屋是蔡秀通使用,23-1號房屋是蔡文田蔡文全、蔡坤 池、蔡天平蔡庭宇使用。鐵皮屋及木造屋瓦是蔡伯利、蔡 溫洋蔡端益使用。23-1號房屋與鐵皮屋間有鋪設柏油路寬 約2米多的私設通路。空地由張榮安使用,種植蔬菜、水果 。220-3地號土地西側三角型區域為廢棄菜園,僅朱對稱零 星種植蔬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205頁、第311至316頁) 。
㈣、考量原告方案原則上是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且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的土地地形也 大致方正完整,且保留一定範圍面積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 以供作通行使用,出入方便,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 用。而且被告朱對張榮安蔡伯利、蔡溫洋蔡端益、蔡 雅琪、蔡文全蔡坤池蔡天平蔡庭宇都同意原告方案, 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所以 ,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本件土地,並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秀通 20/288 蔡文全 20/288 朱對 1/6 蔡天平 10/288 蔡庭宇 10/288 蔡坤池 2862/28800 劉永德 1/60 劉晉祿 1/60 劉晋義 1/60 劉國益 1/120 劉憲裕 1/120 張榮安 1/6 劉凃秀娥 1/60 蔡伯利 1/12 蔡溫洋 1/24 蔡端益 1/24 蔡雅琪 3138/115200 蔡昀芸 3138/115200 蔡盈盈 3138/115200 蔡惠菁 3138/115200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秀通 1/12 蔡文全 1/12 朱對 1/6 蔡天平 1/24 蔡庭宇 1/24 蔡坤池 1431/12000 張榮安 1/6 蔡伯利 1/12 蔡溫洋 1/24 蔡端益 1/24 蔡雅琪 1569/48000 蔡昀芸 1569/48000 蔡盈盈 1569/48000 蔡惠菁 1569/48000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蔡秀通 22/288 蔡文全 22/288 朱對 1/6 蔡天平 11/288 蔡庭宇 11/288 蔡坤池 15741/144000 劉永德 1/120 劉晉祿 1/120 劉晋義 1/120 劉國益 1/240 劉憲裕 1/240 張榮安 1/6 劉凃秀娥 1/120 蔡伯利 1/12 蔡溫洋 1/24 蔡端益 1/24 蔡雅琪 17259/576000 蔡昀芸 17259/576000 蔡盈盈 17259/576000 蔡惠菁 17259/5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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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