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280號
OLEV,113,員補,28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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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聖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鏡峰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起訴狀所附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 續,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顯示日期、對話連續 ,且清晰足資辨識,並於其上以螢光筆標明被告表示同意之 對話)、提出六地工程行工程費、環保清運費用之估價單( 需清晰足資辨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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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