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贊助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227號
OLEV,113,員補,2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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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賴慶山
被 告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共8人之完整合約及原告已繳
滿5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如簽收單)。
㈡會員姓名為黃月雲,而非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互助金之請
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或契約)為何?
㈢原告每次應繳8人之贊助金之理由為何?為誰而繳?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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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