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98號
OLEV,113,員簡,9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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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詹証喻
詹爵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趙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詹證喻、詹爵豪(下稱原告2人)之祖父訴外人詹輝 煌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房屋(已辦 理保存登記、由原告詹證喻、詹爵豪各1/2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給付12,000 元押租金予詹輝煌
㈡系爭房屋係詹輝煌之子即原告2人父親即證人詹巨鵬原始起造 ,詹巨鵬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未授權詹輝煌 出租系爭房屋,詹輝煌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告訂立上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租約、押金 、房租、詹巨鵬之印章等件交付詹巨鵬,詹巨鵬始知悉系爭 房屋已出租,隨即向被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要求,願補償2個 月房租作為被告搬遷補償(押租金全退),經被告拒絕搬遷, 而原告2人因需創業欲將系爭房屋作辦公室使用恐急,且詹 輝煌對於原告2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事亦不置理等語。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2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向詹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因租約到 期再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居住迄今,房租一直均交 付詹輝煌,不知系爭房屋為證人詹巨鵬所有,被告既簽立系 爭租約,即有承租人之地位,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因地震等災害曾花費40餘萬元修繕,現無



資力搬遷,且被告還有3年多租期,原告2人無權利要求被告 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向詹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租賃期間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向詹 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係詹輝煌無權代理所簽,原告2人前手詹巨鵬事後不予追 認,系爭租約無效,原告2人不受拘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騰空返還原告2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
㈡本件爭點在於:詹輝煌出租原告2人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系 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之權源 ?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 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 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 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 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2人係於112年6月1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原告2人前手為證人詹巨鵬,詹輝煌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 房屋以詹巨鵬名義出租予被告,並訂立系爭租約,詹輝煌在 系爭租約房租收款明細欄下自書:「父親詹輝煌代辦」並用 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原告2人之前手詹巨鵬否認其曾授 權詹輝煌代為管理、處分、收益系爭房屋,則詹輝煌以詹巨 鵬名義所訂立系爭租約行為,為無權代理,系爭租約依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詹巨鵬不生效力,對於後手即原告2人 自亦不生效力。本院雖對於證人詹巨鵬於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具結證述詹輝煌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霸佔使 用收益乙情,惟系爭房屋自69年間興建完成後,歷經40餘年



,詹巨鵬對於詹輝煌霸佔系爭房屋行為從未請求返還或提起 訴訟保護權利,而詹巨鵬復證稱:其於112年初方知悉系爭 房屋被詹輝煌出租予被告,並否認授權詹輝煌代為訂立系爭 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倘認其證言與社會 常情未符無從採信,但本院不採信證人證言,並非能反推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源,先予說明。
 ⒊原告2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員林地政測量人 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並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有正當權源,即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基於 下述理由,認被告與詹輝煌簽訂之系爭租約對詹巨鵬無效,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無正當之占有權源:
 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系爭租約上由詹 輝煌書寫出租人為詹巨鵬,而以自己為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 ,已闡明被告詹輝煌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 而被告在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對於詹輝煌係有權代理 詹巨鵬乙事提出相應答辯及證據資料,僅泛言其向詹輝煌承 租系爭房屋已十數年,按時繳納租金給詹輝煌,從來沒有問 題,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裝修亦所費不貲,而原告2人與詹 巨鵬是112年初才突然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其對於應舉證證明之事實,始終未提出答辯, 遑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 
 ⑵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提出詹輝煌陳述書供 本院審酌,內容略以:詹輝煌於105年間才將系爭房屋權狀 交付給詹巨鵬,詹巨鵬始知悉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被告 修繕系爭房屋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詹輝煌向被告 承諾過不會收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惟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依謄本所示 內容:系爭房屋於69年7月1日興建完成,為加強磚造2層樓 房;依異動索引內容所示:系爭房屋於78年8月15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而所有權人為詹巨鵬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與詹輝煌上開所述全然不符,且詹輝煌未就其代理 詹巨鵬出租行為為有權代理乙節說明緣由,足證被告仍未對 於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舉證當然尚 有疵累,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結果。
 ㈢至原告2人主張所謂「占有連鎖」、「連鎖已斷」等情,與本 件無關,茲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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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