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第184號
原 告 張世文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 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 依卷附資料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