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庠宏
被 告 吳信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被告之妻蔡清香共同經營北平金銀樓烤鴨(下稱金 銀樓烤鴨)員林創始店,因原告欲加盟金銀樓烤鴨,乃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53至69頁所示之 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作為金銀樓烤鴨溪湖店之營業地址,原告並於同日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授權權利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開立如本院卷第273頁所示之 本票1張(票據號碼:CH643777號、票面金額:10萬元、 發票日:112年8月14日、到期日:113年8月14日;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授權保證金10萬元之給 付。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向原告轉介鴨肉商,並要求原 告向鴨肉商購買1,000隻烤鴨進行囤鴨,然被告並未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以書面告知原告囤鴨金額需約20萬元,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 規定,使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二)原告及原告女友余佳容於112年8月16日起開始在金銀樓烤 鴨員林創始店學習經營加盟店事宜,詎被告因原告前未依 被告之指示囤鴨而心生不滿,遂於原告學習時惡言相向, 斥責原告「不會烤就不要烤,這樣是在浪費食材」,並拒 絕讓原告實地操作,且事後亦怠於教導原告、讓原告枯等 ,致使原告無法獲得經營金銀樓烤鴨之相關烤鴨知識及開 店事宜,顯見被告根本無法履行教導加盟主加盟事項之契 約主給付義務,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 原告於112年9月9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於LIN E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
(三)依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 滅,故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被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四)倘認被告未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而是原告自行毀約, 因此應屬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第7條所指保 證金復僅指系爭契約第3條之授權保證金10萬元,足見授 權權利金30萬元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有所約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詢問關於金銀樓烤鴨之加盟事宜 ,並於充分了解後,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因烤鴨之 品質、價格影響營業成本甚鉅,更攸關金銀樓烤鴨溪湖店 能否成功經營,被告始基於好意介紹鴨肉商予原告認識, 並未曾要求原告進行囤鴨,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亦 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二)被告所經營之金銀樓烤鴨員林創始店目前仍在營業中,且 被告及被告之人員均認真教導原告、余佳容關於烤鴨之方 法,然原告、余佳容卻未認真學習、經常缺課,亦未依照 被告教授之課程操作,才導致沒有將烤鴨流程學習完整, 並是以己意中斷加盟,而致金銀樓烤鴨溪湖店迄今仍未營 業,足認被告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故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47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前段、第247條、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 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並非民法第308條第1項所稱負債之 字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況且是原告自行毀約,被告自得沒收 屬授權保證金之系爭本票。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授權權利金是指被告會提供商標給原告 使用,亦包含教導原告關於烤鴨之方法,而原告既於112 年8月14日加盟後自行毀約,且金銀樓烤鴨溪湖店亦已逾6 個月無營業跡象,足認原告無法確定營業場所,則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授權權利金30萬元。(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4月16日以Messenger詢問被告關於加盟金銀 樓烤鴨之事宜後,兩造即持續進行聯繫;嗣原告於112年8 月14日與被告之代理人蔡清香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金 銀樓烤鴨,並擬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開設金銀樓烤 鴨溪湖店,且原告並給付授權權利金30萬元及開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授權保證金10萬元之給付;後 原告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經過我深思熟慮 ,我覺得我們沒辦法合作,決定解除合約,請期(按:應 為「求」之誤載)返還權利金和保證金」,以示解除系爭 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268 、269、329、332、338頁),並有Messenger紀錄、系爭 契約、系爭本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 、273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並據此請求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書面告知其囤 鴨金額需約20萬元,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系爭契約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 利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91頁),惟查: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 5條定有明文。另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 第1項已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 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 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 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 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5 點第2項亦規定:「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 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 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 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 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 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
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 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 規定。」,足見公平交易法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重在保 護交易秩序,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構成公平交易 法之違反,而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有別,且公 平交易法欲規範之加盟業主,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 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主而言,對於單一個別 、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
2、依LINE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GOOGLE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87、227、251、253頁),原告加盟金銀樓 烤鴨時,被告在我國僅有金銀樓烤鴨員林創始店、金銀樓 烤鴨太平店、金銀樓烤鴨彰化金馬店、金銀樓烤鴨豐原店 等4家,由原告之規模觀之,應尚不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交 易秩序,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規定,課予原告應 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之義務;況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所保護之利益是側重在連鎖加盟業主對 交易秩序之影響,並維護加盟事業之自由與公平競爭,此 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顯失公平」是著重保護系爭契約 兩造間之實質公平利益迥異,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效與 否之認定並無關連,且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僅是其是否須 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規定,即遽認系爭契 約具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者」之事由。 3、況且,原告既是加盟金銀樓烤鴨,以販售烤鴨給不特定之 潛在消費者為業務牟利,當知本就須支付非少的金錢一次 購買所需之鴨肉以作為烤鴨食材,不可能每次有消費者上 店消費才逐次去向鴨肉商購買鴨肉,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並未將鴨肉列為 原告須向被告購買之附件清單品項(見本院卷第67、69頁 ),可見鴨肉是屬原告得向被告以外之鴨肉供應商自行購 買的食材,而得由原告自己決定一次進貨之數量,即原告 無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鴨肉之義務,而被告亦無販售一定 數量鴨肉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 書面告知原告囤鴨金額需約20萬元一事,顯與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無關,並不會導致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發生。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授權 權利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 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書面告知其囤 鴨金額需約20萬元,故其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291、352頁),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既未將鴨肉列為原告須向被告購 買之附件清單品項(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鴨肉是 屬原告得向被告以外之鴨肉商自行購買的食材,即原告無 向被告購買鴨肉之義務,而被告亦無販售鴨肉予原告之義 務,則被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書面告知原告囤鴨金 額需約20萬元一事,顯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關,並 不會導致系爭契約有何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故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授權權利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1、因給付不能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 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之陳述、LINE紀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2 、43、101、119、123、127、223、233、235頁),被告 於112年9月9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是曾自己或派人教 導原告、余佳容相關烤鴨方法,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遭原 告解除前,已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開始對原告 履行「教導乙方(按:即原告)烤鴨之技術及方法」之義 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之約定教導原告相關烤鴨方法以達足以開設金銀樓 烤鴨溪湖店之程度,亦僅屬給付內容是否不符系爭契約債 務本旨而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而已,故原告以給付不能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非有據。
2、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 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 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 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縱被告對原告所為相關烤鴨方法之教導未達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足以開設金銀樓烤鴨溪湖店之程度而生 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因此不完全給付可 經由被告再次教導、修正教導方式而補正,則依前揭說明 ,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時 ,系爭契約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生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然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 ,於原告在112年9月9日以LINE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未見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補正、加強或修正相關烤鴨方法之教導方式,且經本院詢 問關於兩造於112年9月8日之爭執情形後,原告亦陳稱: 於112年9月8日,因被告表示裝潢工程服務費要多收2成, 其就說「你都沒有教我為什麼要多收2成的裝潢工程服務 費」,被告就說「我哪裡沒有教你,是你學不會」,其就 說「我學不會,你還是要教我啊」,被告就說「你這樣我 不會教」,其就說「我繳了錢,你就是要教我」,被告就 很生氣大聲地說「你是要吵架嗎」,其也很大聲地說「我 沒有在怕你」,被告聽到後就縮了,並說「因為我在趕豐 原店的事情才沒有照顧到你,對你們感到抱歉」;而被告 在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並無說「那你之後不要再來學, 你來學我也不教」等類似言語,其本來在112年9月8日發 生口角爭執後是要繼續學的,但是因被告於當天及隔天又 傳那些LINE訊息,其才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同未見原告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相關烤鴨方 法之教導方式而經被告拒絕補正,故原告於112年9月9日 以LINE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3、原告於112年9月9日以LINE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 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不生解除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 ,且被告所有之授權權利金30萬元亦仍有以有效之系爭契 約為其法律上原因而得合法持有之,故原告以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 可採。
4、原告固另主張:若認是其自行毀約,因系爭契約第7條所 指可沒收之保證金是僅指授權保證金10萬元,足見授權權 利金30萬元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有所約定,所以其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4、45頁),但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非無效,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之約定,兩造已約定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作 為金銀樓烤鴨溪湖店之營業地址(見本院卷第53頁),且 被告亦已陳稱:該地址之建物是其父親所有,其父親同意 其在該地址之建物經營金銀樓烤鴨溪湖店等語(見本院卷 第340頁),故本院認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若乙方 (按:即原告)自加盟日起6個月仍無法確定營業場所或 取得營業地址時」之自動解除系爭契約要件不符,而經本 院核閱全卷後,亦未見被告有依民法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未經兩造單方解除與自動解除之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同屬無據。(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 授權權利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書面告知其囤 鴨金額需約20萬元及需支付裝潢工程服務費、行銷推廣費 、額外學習費給被告等加盟資訊,亦未將系爭契約給其攜 回審閱,只能在金銀樓烤鴨員林創始店審閱,均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 被告返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 352頁),然依前所述,原告並無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 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之規定提供加盟重要資訊
予被告審閱與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況且,原告既是加盟 金銀樓烤鴨,以販售烤鴨給不特定之潛在消費者為業務牟 利,當知本就須支付非少的金錢一次購買所需之鴨肉以作 為進行烤鴨之食材,不可能每次有消費者上店消費才逐次 去向鴨肉商購買鴨肉,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事先告知原告 有必要支付20萬元囤鴨肉,本院認亦無造成原告損害,何 況原告早已經拒絕被告所為囤鴨肉壓低成本之建議(見本 院卷第11、249、251頁),亦對被告所表示之裝潢工程服 務費、行銷推廣費、額外學習費提出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 之質疑(見本院卷第11、113、121、339頁),迄今也未 見原告有支付任何囤鴨費、裝潢工程服務費、行銷推廣費 、額外學習費給被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5款規定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授權權利金30萬元,並非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無效,亦 不生解除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可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仍有以有效之系爭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而得合法持有之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292頁),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7條、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30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認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