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江柔錚
林世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604號債權憑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6699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江柔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460 4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6699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又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84年度執字第4604號)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78, 611元,及自民國8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 74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自8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獲 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該本票債權時效重行起算3年,消滅 時效至87年,惟被告遲至97年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此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 迄今無因系爭執行程序收取任何受償,遲延利息陸續發生, 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 其仍須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 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 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 未受償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既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則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 適於核發移轉命令,倘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亦不能謂已終結。經 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而無效果,經新竹地院於85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97年度 執字第16766號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嗣被告於111年間 再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9943號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再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自承迄今無因系爭 執行程序收取任何受償(本院卷第80頁),則就原告江柔錚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信屬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137條第3 項關於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 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 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對 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後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 新竹地院於85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因該次執行事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 間,是被告至遲應於自85年起算3年即88年內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然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迨97年始再度持同一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復被告並未 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至遲應於88年間行使,否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 並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形,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88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嗣後於97年間再持同一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受理,而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然依上說 明,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時效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88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對原告 江柔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㈤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主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
㈥原告林世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林世仁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經核,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要件,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 再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林世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依第 三人聲請撤銷命令終結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林世仁部分之執行程 序已終結在案,自無從再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林世仁此部分 請求,即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江柔錚所為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林世仁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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