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3年度,35號
TPCM,113,台覆,3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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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35號
聲請覆審人 吳翊睿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翊睿(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經原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原決定檢察署)聲請羈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同日准予羈押,111年10月22日羈押期滿釋放,上開案件 嗣經原決定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7、16789號案件( 下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原決定檢察署支付羈 押60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因詐騙案件遭檢警調查,且曾於111年9 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於112年1 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13年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罪,而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 ,之所以遭偵查之緣由為其於本案中指示不知情之李若彤高綵辰拿取文件後,由李若彤於111年2月17日向被害人許永 德收取詐騙金錢,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本足認定涉有加重詐欺 犯罪之重大嫌疑;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到案說明時,即 自承其與上手綽號「老吉」之人之通訊內容都不見了,堪認 其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據以向法院聲請 羈押。從而,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於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證據,而有意圖招致誤導偵查行為所致,且其對此結果應有 所預期,自得不予補償,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一)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類型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 行為。」即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始得決定不為補償。反之,倘受害人未有前揭虛 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 行為,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仍不能 拒絕補償。又同條第2項規定亦修正公布為:「前項受害人 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乃因受害人是否 有上揭各款所列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 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甚鉅,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 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以 昭慎重。
(二)原決定係以聲請人曾於111年至113年間有數詐欺案件經判刑 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之上開行為,本足認涉有加重詐欺犯 罪嫌疑重大,且於到案說明時,自承其與上手綽號「老吉」 之人之通訊內容都不見了,因認其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事實 ,檢察官方聲請羈押,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有湮滅證據 ,而意圖招致誤導偵查行為所致等情為駁回請求之理由。然 聲請人之另案前科紀錄與本案應否羈押,並無必然關連;而 聲請人自承「與上手之通訊內容都不見了」之語,並未述及 何人、何因使該通訊內容消失不見及消失之通訊內容究否與 本案之犯行相關,客觀上似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確有湮滅或隱 匿本案證據之事實。又原決定檢察署所引本案之聲請人訊問 筆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7號案卷等證據資料,並未提 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審察、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是故,原決定逕以聲請人於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前科紀錄,即 認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於其有意圖招致詐欺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之行為,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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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