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古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追加李古黨、李萬子、李萬安、黃培汾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李古黨、李萬子、李萬安、黃培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如全體相對人中有已死亡者,須一併提出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 ,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 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李古黨等人為相對人, 向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訴,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李古 黨、李萬子、李萬安、黃培汾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102年至108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列冊管理,顯見李古黨、李萬 子、李萬安、黃培汾於起訴前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列李古黨、李萬子、李萬安、黃 培汾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 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