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宏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相 對 人 吳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動產物權而 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 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 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相對人吳政曄對有債權存在, 惟相對人吳政曄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南投縣南投市三 塊厝291、291-34、291-35、29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俊宏所有,顯有害及 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相對人吳政曄、吳俊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政曄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依上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物權涉訟 之專屬管轄。又本件相對人吳政曄、吳俊宏之戶籍地分別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在臺北 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並參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 被原則係為保障被告利益,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