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莊子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具狀確認欲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代位被代位人黃淑玲提起分 割被繼承人黃石獅所遺遺產訴訟,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黃 石獅遺產相關資料後,聲請人至今仍未將全部之遺產列為本 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致本院難以特定聲 請人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