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253號
NTEV,113,投簡,25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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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麗惠
被 告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8,920元,約定清償期限每月2,000元,被告已陸續 還款共計1萬元,尚有11萬8,920元未還,經一再催繳,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影 本、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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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