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莊立加
訴訟代理人 蔡國任
被 告 蕭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萬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名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8時29 分,沿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稻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擦撞A車,致車輛受損。經車廠 估價,原告應負擔維修費用13萬4,906元(細項:零件7萬3, 362元、工資2萬2,200元、烤漆3萬2,920元、營業稅6,424元 )。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 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萬4,160元。 另A車預計送廠修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10日,由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告仍有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原告應賠償每日 1萬1,100元租用與A車同款之租車費用,共計11萬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 車禍當下A車僅受有左後輪上方外表之輕微擦痕,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有諸多維修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且 原告堅持將車輛送交原廠維修,應非合理。再者,A車僅為 自用車輛,與一般供營業使用之車輛恐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 使用有異,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車輛修配廠均備有免費代步 車,供汽車修護期間代步使用,原告並無額外支出租用代步 車輛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9日8時29分許騎乘B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擦撞A車,致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 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 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 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7萬3,362元、工資2萬2,200元 、烤漆3萬2,920元、營業稅6,424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1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2,200元、烤 漆3萬2,92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萬3,362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5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9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7,336元【計算式: 73,362×0.1=7,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2,200元、烤漆3萬2 ,920元及營業稅6,424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萬8,880 元【計算式:7,336+22,200+32,920+6,424=68,880】。 ⑶至被告辯稱車禍當下A車僅受有左後輪上方外表之輕微擦痕 ,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有諸多維修項目並非本件 車禍所致,且原告堅持將車輛送交原廠維修,應非合理 等詞,惟觀諸現場照片,可見A車之左側後車身均有明顯 刮擦痕跡,復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A車原廠所開立 ,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A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A車係 交由原廠進行修繕,其應具備維修A車之專業能力,所出 具之維修單應屬可採,堪認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屬修 復A車所必要,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修繕是否係 送返原廠維修,將影響日後車輛原廠是否提供汽車車主保 固服務,本件原告將A車送返原廠修繕,與一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處理方式並無重大相違,是被告就本件A車維 修項目部分之爭執,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並未提 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車輛代步,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進廠維 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為10日,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 支出租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1萬1,000元 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中113字第11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53-54、137頁)。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A車之方式 ,向被告請求於A車維修期間之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 屬合理之必要費用。被告固辯稱: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車輛 修配廠均備有免費代步車,供汽車修護期間代步使用,原告 並無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 分應屬無據等詞為辯,惟事故前原告本以A車作為代步工具 ,並供其外出使用,而原告選擇以相同品牌、種類、功能之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原告主張其為維 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萬9,880元(計算式:68,880+1 11,000=179,880)。而原告請求17萬5,160元,未逾越上開 範圍,應屬有據。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0-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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