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238號
NTEV,113,投簡,2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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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彥彣

訴訟代理人 陳思亮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楊曉雯即大方茶葉包裝材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郭建男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遭訴外人郭建男施行詐術始簽立系爭支票,且無收受 任何金錢。又郭建男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案件業經地檢署偵 查,可證被告所言為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 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郭建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是 自郭建男背書取得等語(是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其與郭建 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訴外人郭建男是否匯款被告,待證事 實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無獲得相當之對價。基於票據文義 性,被告本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調查之必要。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AN0000000 35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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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