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陳怡陵
原告與被告顏淑芳、林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顏淑芳、林偉豐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05號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羅玉芬對原告涉犯共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並未就 被告顏淑芳、林偉豐認定為對原告詐騙共同加害人,準此, 原告對被告顏淑芳、林偉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 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 求被告顏淑芳、林偉豐分別與被告羅玉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950元、39,9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69,9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對於被告顏淑芳、林偉豐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