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18日以113年度重小調字第5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1
13年度投補字第3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調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補字第380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就同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係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