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林杏儒
被 告 朱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0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至112年12月12日發生在 南投縣○○鎮○○街0號前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原告 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0,054元折舊後為1, 005元(計算式:10,054×1/10=1,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0,530元,合計11,535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