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永法
被 告 陳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與 南鄉路250巷口時,因違規超車而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元(細項:烤漆工資2萬元,零件3萬元),以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無法載運農作物至員林銷售,請求車損期間交通費及銷 售損失等5萬元,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發經過及相關肇責皆無意見 ,惟認車損之修車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其他主 張車損期間之交通費用及銷售損失等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被告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現場 圖、銘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3、29-3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資烤漆2萬元,有銘 祥汽車修配廠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參照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左後 方及掉漆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 除工資烤漆2萬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98年(西元2009年)5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算式:30,000 ×1/10=3,00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00元(計算式:3,000+20,0 00=23,000)。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交通費用損失、銷售損失共5
萬元,並提出委請訴外人許錦花代為運送之費用計算單據(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之計算單據為私人 間所手寫稿敘述,並無其他收據或單據佐證,難認原告所述 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上開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 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