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58號
NTEV,113,埔簡,5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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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寬田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廖璧松

廖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璧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 人王民龍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亦為王民龍所有,並同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售予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為釐清房屋位置,乃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測量,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1289-1地號及1289地號 土地,現系爭房屋係坐落分割後之1289-1地號土地(下稱128 9-1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於王民龍持有其間,曾陸續出租予被告廖璧松、被 告廖偉盛父子二人,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目前被告二人 均仍住在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屋之2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 1月1日,於租賃契約屆至後,王民龍曾郵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仍不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之 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5,000元計算。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偉盛:我有跟原告承租的意願,但原告不答應。我們 找不到房子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璧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28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協議書、支票存款影 本、系爭房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被告廖 偉盛亦不爭執,又被告廖璧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 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 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 」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 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 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偉盛與王民龍之租約 於112年11月1日屆至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繼受系爭 租約,並得依其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且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被告卻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 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占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部分,不另為審酌。 ㈢復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遵期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且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曾以租金每月5, 000元成立租賃關係,自得以每月5,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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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