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45號
NTEV,113,埔簡,4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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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 ○○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自稱「黃伊雯」之人,「黃伊雯」取得該帳 戶後,隨即以推銷購買商品為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1日 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待原告匯款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 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共20萬元,原告自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41-42、5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 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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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