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淑琳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董家豪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2分許, 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與民有二街欲左轉駛入南安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額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口腔上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 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9,496元(細項為:車輛損壞費用5萬3, 000元、薪資損失36萬元、醫療費用1萬6,496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原 告受傷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20、141-143、155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6,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6,496元乙節,業據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3-205頁),是原告主張,應 堪認定。
⒉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埔基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埔基醫 院函覆意旨略為:原告左側恥骨、髂骨(骨盆)閉鎖性骨折 約3個月癒合,需休養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語,有埔基醫院 113年2月26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0519B號函為據(本院卷
第8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家豪輕鋼架企業 社,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薪資所得為36萬元,是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0,909元(360,000/33月=10,909,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09頁) 。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2,727元部分(計算式:1萬0,909 3=32,72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5萬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萬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光 隆車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1頁),原告雖為機車 駕駛人,且其所騎乘之A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惟A車 所有權人為董家豪,有系爭A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215頁) ,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董家豪,原告既 非車主,亦未曾自董家豪將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5萬3,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財務會計,每月收入約2至 3萬元(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有調查筆錄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96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部分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9,223元(計算式: 16,496+32,727+100,000=149,223)。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