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3年度,95號
NTEV,113,埔小,9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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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沈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78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 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 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 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 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 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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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