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3年度,110號
NTEV,113,埔小,11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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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所請求之金額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南投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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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